(2016)川1621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兴凤、李勤俭、杨春容、杨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兴凤,李勤俭,杨春蓉,杨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462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承塔,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中心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豪,该联社常年法律顾问。被告:李兴凤,女,汉族。被告:李勤俭,男,汉族,现羁押于四川省通江县看守所。被告:杨春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女,汉族,系杨春蓉之姨侄女。被告:杨红梅,女,汉族。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兴凤、李勤俭、杨春蓉、杨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承塔、岳豪,被告李兴凤、李勤俭、杨红梅以及杨春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兴凤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2.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李勤俭、杨春蓉、杨红梅对被告李兴凤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兴凤以支付承包尾款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所属微贷部提交《借款申请书》和《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李兴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兴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承包尾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属违约情形,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李勤俭、杨春蓉、杨红梅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们承诺若此笔借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清利息及本金,我们自愿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你中心有权处置抵押物。如果所处置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你中心还有权追诉我们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并且我们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期限五年”。同时,李勤俭、杨春蓉、杨红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勤俭、杨春蓉自愿用共有的住房和岳池县石垭镇4层住房及门市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杨红梅自愿用自有的位于岳池县石垭镇5层住房及1层门市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李兴凤提交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李兴凤发放借款100万元,执行月利率8.3125‰。借款发放后,李兴凤付清了该笔借款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和复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未予支付。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李兴凤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李兴凤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后,不应计算罚息,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罚息。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李兴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李勤俭、杨春蓉、杨红梅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抵押担保承诺书》是李勤俭、杨春蓉、杨红梅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规定,保证担保成立。因此,李勤俭、杨春蓉、杨红梅对李兴凤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兴凤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勤俭、杨春蓉、杨红梅作为抵押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李兴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兴凤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李勤俭、杨春蓉、杨红梅对被告李兴凤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抵押担保承诺书》的承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后,不应计收罚息,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罚息的理由予法无据,且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李兴凤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可申请处置抵押财产。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对被告李勤俭、杨春蓉、杨红梅提供的位于岳池县住宅、岳池县石垭镇1层门市和4层住宅、岳池县石垭镇1层门市和5层住宅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勤俭、杨春蓉、杨红梅对被告李兴凤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8元,由被告李兴凤、李勤俭、杨春蓉、杨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