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2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祖珊与李庆红、莫仙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珊,李庆红,莫仙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000号原告:吴祖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李庆红,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被告:莫仙翠,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告吴祖珊诉被告李庆红、莫仙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红、莫仙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一起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800元整),合计:人民币14800元;2、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李庆红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以其同事莫仙翠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7日前还清,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月分别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尽管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庆红、莫仙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告吴祖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身份证和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的《还款协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15年5月7日,被告李庆红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以其同事莫仙翠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庆红于2015年6月7日前向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吴祖珊还清,由被告李庆红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和捺印,被告莫仙翠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时手写“注明:若逾期将收取月息2分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祖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5月7日向被告李庆红出借1万元款项,定于同年6月7日之前归还,由被告莫仙翠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已能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仍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与原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和出借款项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6月7日之日起拖欠的利息,其中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属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其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莫仙翠与李庆红一起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还款协议》中,原告并未与被告莫仙翠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莫仙翠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其作为保证人的签名行为,保证形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还款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无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莫仙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莫仙翠依法免除对原告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庆红、莫仙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7日止,后续利息从201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给原告吴祖珊;二、驳回原告吴祖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李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华青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