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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祖力、王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祖力,王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祖力,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献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祖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冀0984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祖力、原审被告人王利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祖力、讯问原审被告人王利,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份,被告人王利之妻刘某与被害人郭祖力在打工时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二人曾在献县商林乡商林二分村郭祖力家同居生活。2016年11月20日上午,刘某提出想回河间市龙华店乡邵洪店二分村家看望孩子,郭祖力便与其父郭某、外甥孙某一起送刘某回家。在刘某家胡同口,郭祖力与刘某发生争执,郭祖力对刘某进行殴打。此时王利返回家中,见状便与郭祖力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王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郭祖力胸部扎伤。经鉴定,郭祖力左胸外伤致左肺破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利主动到河间市公安局城郊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郭祖力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用29494.53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为52409÷365×15天=2153.79元;3、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15天=1500元;4、误工费,住院期间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计为19779÷365×15天=812.34元;出院后按医嘱建议休息二周,误工费计为19779÷365×14天=758.65元5、营养费,计为100元×29天=2900元;6、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祖力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郭祖力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8119.81元。河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故意伤害被害人郭祖力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祖力的各项经济损失38119.81元,双方按过错比例,由被告人王利承担百分之六十即22871.89元,被害人郭祖力自行负担剩余的百分之四十。鉴于被告人王利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郭祖力对本案引发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王利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祖力经济损失22871.89元。郭祖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轻;受害人虽有过错,但原判确定其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不公正,且原审未予评残。王利上诉状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讯问中王利称上诉状是其律师写的,其现在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郭祖力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就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郭祖力无权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郭祖力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判根据其过错责任确定的赔偿比例适当;郭祖力一审期间未主张评残,故原审未予评残并无不当。综上,郭祖力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利上诉状中所提无罪的意见,因王利二审期间表示认罪,故对其无罪的意见不再驳辩。二审中王利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故对王利不予从轻处罚,王利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故意伤害被害人郭祖力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利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郭祖力对本案引发有重大过错,故对王利依法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祖力的各项经济损失38119.81元,双方按过错比例,由王利承担百分之六十即22871.89元,被害人郭祖力自行负担剩余的百分之四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琴审判员  赵长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永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