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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城支公司诉胡爱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张氏,胡爱真,崔兴国,崔玉灵,崔金英,崔焕焕,张为中,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负责人:张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氏,女,193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真,女,195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兴国,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灵,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英,女,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焕焕,女,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为中,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丰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强,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氏、胡爱真、崔兴国、崔玉灵、崔金英、崔焕焕(以下简称张氏等六人)、原审被告张为中、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7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被上诉人崔兴国及张氏等六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为中、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6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肇事驾驶员没有合法有效的上岗资格证,不能驾驶营业性货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6项约定,该情形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张氏等六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审期间未有过相关主张,请求维持原判。张为中、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行答辩。张氏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66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90元、交通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要求先由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为中、海沈公司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氏、胡爱真、崔兴国、崔玉灵、崔金英、崔焕焕分别系死者崔某2(1958年8月10日生)的母亲、妻子及四个子女。2016年7月27日13时40分许,张为中雇佣的驾驶员李某驾驶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海沈公司处)至本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公路北约2100米处时,适遇崔某2骑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某2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崔某2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氏等六人为抢救崔某2支出医疗费66元。期间,张为中曾给付张氏等六人现金50,000元。一审另查明,崔某2系外省市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5月借住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XX路XX城XX街XX号XX号(房东崔某1),自2016年5月起至事发时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小区XX弄XX号XX室(房东乔某)。一审还查明,崔某2的父亲于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去世。张氏共生育四个孩子(包括崔某2)。一审再查明,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为中雇佣的驾驶员李某与死者崔某2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张氏等六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张为中、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为中基于雇主身份予以承担。海沈公司作为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对张为中应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张氏等六人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66元,因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5,63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张氏等六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3、死亡赔偿金,崔某2死亡时未满60周岁,虽系农业人口,但张氏等六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崔某2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现提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7,692元),计算20年,主张1,153,84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4、车辆损失费,法院酌情支持2,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氏系崔某2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张氏等六人提出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17,071元),根据张氏的年龄(计算5年)、扶养人的人数(4人),主张21,338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崔某2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张氏等六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张氏等六人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张氏等六人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过错程度,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张氏等六人的损失范围,法院确认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2,06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6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138,002元,由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承担60%即682,801.20元,故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张氏等六人794,867.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10,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张为中全额赔偿。因张为中曾给付张氏等六人现金50,000元,多支付了40,000元,故张为中、海沈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张氏等六人在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赔付后返还张为中。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氏、胡爱真、崔兴国、崔玉灵、崔金英、崔焕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794,867.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张氏、胡爱真、崔兴国、崔玉灵、崔金英、崔焕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为中40,000元;三、驳回张氏、胡爱真、崔兴国、崔玉灵、崔金英、崔焕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8元,减半收取计5,804元,由张氏、胡爱真、崔兴国、崔玉灵、崔金英、崔焕焕负担130元,张为中、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5,1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期间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各方均未持异议,从在案证据来看,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中也未有相关认定。其次,即便上诉人二审所提出的驾驶员资质和合同约定条件不符该节事实主张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作明确说明,否则条款不产生效力。然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效的免责条款约定。本院注意到,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有相关的辩称意见。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作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