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白瑞华、韩占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白瑞华,韩占花,白瑞生,杨飞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392号原告: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西段裕星花园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延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411235577。被告:白瑞华,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韩占花,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白瑞生,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杨飞飞,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佩,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7。原告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与被告白瑞华、韩占花、白瑞生、杨飞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芹,被告白瑞华和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瑞华、韩占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31000元(按照月息2.5分从2016年10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白瑞生、杨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白瑞华、韩占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白瑞生、杨飞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白瑞华、韩占花。期间,被告白瑞华、韩占花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白瑞华、韩占花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白瑞生、杨飞飞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白瑞华、韩占花、白瑞生、杨飞飞辩称,1、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2、由于原告并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被告对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是否有进行小额贷款的资质。3、2015年10月11日借款当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0元利息,该125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金额为187500元。4、借款后,被告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月息2分5,支付了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6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87500元,月息2分支付利息,多支付的利息抵以后的利息。5、被告白瑞生、杨飞飞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2、被告支付利息金额的认定问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鑫源公司所举证据为,1、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及月息2.5分的事实;2、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文件豫工信43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小额贷款资格。关于上述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据、借款合同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借款当日被告支付的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据两张,证明被告还了125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交易习惯,利息就是在借款当天扣除,不应该在本金中扣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白瑞华、韩占花与原告鑫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被告白瑞华、韩占花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2500元,实际支付了187500元,借款本金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1875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瑞生、杨飞飞自愿对被告白瑞华、韩占花与原告鑫源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保证合同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白瑞生、杨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白瑞华、韩占花按照本金200000元,月息2.5分支付的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按照本金187500元、月息3分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主张多支付的利息抵以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瑞华、韩占花应偿还原告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75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白瑞生、杨飞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白瑞华、韩占花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方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2392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旅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