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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怀丽与刘俊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丽,刘俊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703号原告:孙怀丽,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启,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景轩大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344653509。主要负责人:李振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系公司员工。原告孙怀丽与被告刘俊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2120.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40分时许,被告刘俊启驾驶豫N×××××号车沿韩庄村内由东向西行驶与孙怀丽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怀丽受伤,手机损坏,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俊启承担主要责任,孙怀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俊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N×××××号车原所有人张磊,刘俊启于2016年4月份从张磊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曹县谷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明中加盖有曹县谷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载有出具人签字,营业执照加盖有该合作社印章,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系依法定程序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所做鉴定意见能够与原告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加盖有曹县仵楼镇谢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结合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庭后提交的曹县谷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0时40分许,刘俊启驾驶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韩庄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庄至曹县仵楼镇交叉口处(梁园区),与韩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怀丽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怀丽受伤、手机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228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怀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车所有人张磊,刘俊启于2016年4月份自张磊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事发时,刘俊启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怀丽伤后于当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148.18元,住院费用6711.76元。经诊断:脑震荡、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右外侧契骨骨折。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怀丽道路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右足契骨骨折”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9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由其夫任培亭护理,任培亭系农村居民。事发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800元,原告亦同意该车辆定损意见。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认定书认定刘俊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怀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7859.94元(1148.18元+67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8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已年满56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及劳动收入,结合原告实际年龄情况及身体状况,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3440.71元(13954元/年÷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任培亭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任培亭在曹县谷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务工的情况,可认定任培亭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462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N×××××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俊启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怀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59.94元(7859.94元+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怀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63.41元(3440.71元+4622.7元+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怀丽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600元(800元+800元),原告鉴定费1470元,由被告刘俊启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怀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842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俊启赔偿原告孙怀丽鉴定费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孙怀丽负担220元,被告刘俊启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汉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