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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执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彭新娇、韦元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新娇,韦元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2523号申请执行人彭新娇,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韦元安,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03民初132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韦元安在银行的存款26304元;或查封被执行人韦元安相当于26304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阳鹏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