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姜秀清诉被告付志强;董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清,付志强,董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368号原告:姜秀清,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付志强,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被告:董淑侠,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原告姜秀清与被告付志强、董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清、被告董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志强与被告董淑侠系夫妻关系。原告姜秀清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在2015年8月27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7月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4400元,并分别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因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74400元。被告董淑侠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三笔借款。被告付志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志强与被告董淑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志强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姜秀清借款5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姜秀清借款74400元;被告董淑侠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姜秀清借款5万元,三次借款均出具欠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三笔债务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笔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姜秀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志强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志强、董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秀清三笔借款共计17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被告付志强、董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