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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永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永彪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负责人杨广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张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彪,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永彪于2016年12月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821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被上诉人王永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8日10时,原告王永彪驾驶原告王永彪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会亭镇李庄时,追尾撞上朱伟杰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伟杰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王永彪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永彪的豫N×××××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王永彪所有的豫N×××××号轿车损失价值为153621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7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监督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永彪的豫N×××××号轿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王永彪所有的豫N×××××号轿车损失价值为128588元。另查明,原告王永彪系豫N×××××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王永彪为豫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6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永彪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豫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8588元、花费施救费500元,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成就,依约应在王永彪投保时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自行核定的保险金176000元限额内向王永彪赔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另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河南省万佳价格监督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数额过高,该评估结论书,系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公司,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彪车辆损失保险金128588元、评估费47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33788元。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上诉称:重新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评估报告中的转向节、安全气囊及右前大灯的评估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车辆损失为2177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减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永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永彪车共计13378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的申请,由双方共同选定的河南省万佳价格监督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数额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