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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戴启华与刘祖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启华,刘祖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603号原告:戴启华,男,生于1960年2月14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刘祖茂,男,生于1962年2月15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戴启华与被告刘祖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文彬、代理审判员彭松林、人民陪审员夏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茂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启华诉称:被告刘祖茂系大英县隆盛镇同心小学退休教师,原告经朋友彭建华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在外欠下了不少高利贷,生活极其困难,一度不想活人。加上本人有病,到处借款困难。彭建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便让原告借点钱给被告。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大英县蓬莱镇渠县街彭建华开设的茶馆里将1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利息。同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由彭建华保管,每月的利息就在工资卡中扣划。两个月后,被告将工资卡挂失,并外出躲债,不见人影,杳无音讯。2016年下半年,得知被告的联系方式后与其联系,让被告还款,但被告称自己生了病、离了婚,生活困难,无力偿还。但据了解,被告在成都做家教,月薪五六千元,有偿还能力,其实属赖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刘祖茂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公告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起诉被告产生公告费300元的事实。4.出庭证人彭建华的证言及书面证词各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彭建华保管,并由其从工资卡上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共1000元,后被告将工资卡挂失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祖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且属孤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祖茂系大英县隆盛镇同心小学退休教师,原告经朋友彭建华介绍与被告相识。因被告欠了不少外债,生活困难,其与彭建华系朋友关系,便通过彭建华让原告借钱给被告。2014年10月1日,在大英县蓬莱镇渠县街彭建华开设的茶馆里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大英县蓬莱九大盐厂代啟华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借款人:同心小学教师:刘祖茂(老师)时间:2014年10月1日”。被告借款后外出躲债,现不知下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主张,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祖茂通过第三人彭建华向原告戴启华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清偿。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分,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9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祖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启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刘祖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文彬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明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