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静娴与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娴,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754号原告:孙静娴,女,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帆,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孙静娴与被告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静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10万元自逾期之日起,第二笔借款5万元自起诉之日,均按年息6%计付至偿还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于同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年利率按36%计算。后来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张帆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静娴通过旷汝斌认识被告张帆。2016年2月1日,原告孙静娴通过旷汝斌转交给被告张帆10万元现金。同年9月3日,原告孙静娴又通过旷汝斌转交给被告张帆5万元现金,被告张帆向原告孙静娴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未约定利息,5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帆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帆向原告孙静娴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有借条、证人证言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逾期未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静娴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孙静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