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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反诉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1213号反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系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反诉人: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反诉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向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1300000元的混凝土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赔偿221000元损失;2、反诉诉讼费由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向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建的泾阳县西关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起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陕0423民初10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全部履行,但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为税务义务人,应该按照规定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入账,即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给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时,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就有义务立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因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未能给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使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能按照国家规定抵扣221000元税款,给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带来较大损失,同时也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本院经审理认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请求判令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向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1300000元的混凝土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221000元损失的主张与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不应在本诉中一并解决。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615元,退还给反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锋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