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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5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哈克木与被告韩阿乙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克木,韩阿乙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5民初70号原告:马哈克木,男,1982年8月15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被告:韩阿乙草,男,1991年2月15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原告马哈克木与被告韩阿乙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价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就原告的车辆转让给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车价款55000元,当时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同意分期给付。协议签订当日,车辆交付被告,被告给付价款20000元。被告保证剩余35000元于2016年4月17日前付清。事后原告索要车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甚至避而不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书、欠条以及法庭对被告姐姐韩米木娜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固有义务,买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承担的债务。本案原告依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韩阿乙草给付剩余车价款35000元,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令被告韩阿乙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哈克木给付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云审判员 仁青措审判员 马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