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红英与石玲、宋能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英,石玲,宋能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463号原告:杨红英,女,1961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高中文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吉首市文艺路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永清,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玲,女,苗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吉首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宋能超,男,土家族,1992年11月22日出生,永顺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保,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杨红英诉被告石玲、宋能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清、被告石玲、宋能超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宋能超2013年8月5日签订的“经营七一化工厂的土地销售劳务费”《合伙协议》和原告与被告石玲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天洞以及增效工程”《合伙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偿还履行合同款人民币15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石玲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和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38560元,被告宋能超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6965.80元未还,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其还款未果。2013年8月初,被告石玲找到原告说其结实了被告宋能超和重庆的大老板经七一化工厂销售业务要原告投资入股参与将来的利润分配,赚到钱后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垫付保险费,为此,原告在被告的蛊惑下与被告签订了“七一化工厂土地销售劳务费”《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石玲和宋能超以合伙销售途中开支需要先后五次向原告收取了55261元费用,2013年11月5日,被告石玲、宋能超找到了原告说其接的大龙洞电站天洞一号扩容工程,马上要进场施工,缺少前期资金,要原告入股投资,这样原告与被告石玲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天洞一级增效扩容工程合伙经营”《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宋能超收取了原告10万元的合伙费用。两被告收到原告款后就失联,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所说的“七一化工厂土地销售和天洞一号增效扩容”投资项目全为乌有,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收取的费用,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向吉首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举报,后经红旗门派出所调处,案外人时彬愿为石玲担保还款,并写下了担保书,但一直未履行。到今分文未得。两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请依法作出判决。两被告辩称:1、两份协议无效是没有事实理由的;2、双方在合伙的过程中造成的费用应共同承担,造成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方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时彬签订的代替两被告偿还债务的《协议书》,因无两被告的签字或事后追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初,被告石玲找到原告申称其结识了被告宋能超和重庆的大老板经营七一化工厂销售业务,要原告投资入股参与将来的利润分配,赚到钱后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垫付保险费,为此,原告与被告宋能超签订了“七一化工厂土地销售劳务费”《合伙协议》:宋能超经营七一化工厂的土地销售劳务费,所占股份愿意给杨红英50%股份。前期宋能超已付出叁万元费用,俩人各承担一半(50%)。至签字日起合同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石玲和宋能超以合伙销售途中开支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收取了5万元费用。2013年11月5日,被告石玲、宋能超找到了原告申称其接的大龙洞电站天洞一号扩容工程,马上要进场施工,缺少前期资金,要原告入股投资,这样原告与被告石玲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项目天洞一级增效扩容工程,总承包石玲自愿和杨红英合伙经营、建设,两人签订协议后,所作出的总工程量利润按五五分成。工程建设中,杨红英和石玲两人,必须全力配合,所得利润后两人可通过工程质量发票、凭据共同分成具体参照施工合同。如有疑虑的地方,双方都可查询核实。若出现虚假的行为,自行将自己所得利润赔偿给对方。协议签订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宋能超收取了原告10万元的合伙费用。两被告收到原告款后就失联,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所说的“七一化工厂土地销售和天洞一号增效扩容”投资项目全为乌有,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收取的费用,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向吉首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举报。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两份《合伙协议》的订立,一是基于被告宋能超经营七一化工厂土地销售劳务费,二是被告石玲天总承包洞一级增效扩容工程,而两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两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一、原告杨红英与被告宋能超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原告杨红英与被告石玲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二、被告石玲、宋能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杨红英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石玲、宋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卫清审 判 员 徐 君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