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杨美与杨岩锡、彭小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岩锡,倪杨美,彭小兰,常熟市洋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岩锡,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杨美,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小兰,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常熟市洋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莲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岩锡。上诉人杨岩锡因与被上诉人倪杨美、原审被告彭小兰、常熟市洋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岩锡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原审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住所地均为浙江省瑞安市,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即使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也应当是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倪杨美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岩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审 判 员 朱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楚楚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