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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葛兆建与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兆建,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葛兆建,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政府小区**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珍,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强,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宝,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后高庄村,居民。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兆建与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村银杏产业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兆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邵红珍;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宝、陈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兆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养老保险金与工资差额合计16519.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养老保险金4341.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当享受的住房补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葛兆建原系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新村乡企业管理站职工,2012年1月依法退休并领取退休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导致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2013年5月份才开始向原告每月发放2170.7元养老金。虽然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2月份,但原告所获得的工资仅为每月900元,所以原告从法定退休至2013年3月28日共损失13个月的待遇差额为16519.1元。原告2013年3月份和4月份既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也没有领取养老保险金,所以原告这两个月养老保险金的损失为4341.4元。根据《临沂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费核定表》可知,原告退休后享有住房补贴为每月358元,该补贴不包含在养老保险金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在退休后依法享有领取养老保险金和住房补贴的权利,被告延迟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村银杏产业管委会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养老保险金和工资差额不能成立,根据我方查询原告的人事档案,原告的退休年龄应是2013年12月,因此其主张的工资与养老金的差额不能成立;2、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因原告方通过非正常渠道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工资不应由我方负担,应由社会保障机构向其发放退休金;3、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我方向县财政局请示,财政局答复是我县各级财政对该部分未纳入财政预算,我方也无财力支付;4、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是经过县人事局核定的,我方向其支付的工资是依据县人事局核定标准,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葛兆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干部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经合法审批退休的事实;3、退休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正式退休的事实;4、存折,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每月2170.7元的事实;5、郯城县人社局关于对葛兆建申请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补贴的决定,证明社保局从2013年5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养老金的原因是因被告迟延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造成的,且对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社保机构不予补发,同时证明原告的住房补贴应由被告支付;6、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2月,原告于2013年3月与4月工资未发放的事实;7、机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从2005年6月起的工资,应为每月1439元;8、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2月止,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900元的事实;9、临沂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费核定表,证明原告退休后享有的住房补贴为每月358元;10、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劳动争议不予受理的事实,被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11、赔偿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原告葛兆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新村银杏产业管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干部退休审批表,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合法;对退休证无异议;对存折无异议;对人社局的决定,我方至今未收到该决定,该证据不能采信,如采信将伤害我方的行政救济权利;对行政判决书无异议;对增加工资花名册,来源不合法,该证据只有我单位出具介绍信方可取得;对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无异议;对退休费核定表有异议,日期明显有改动的痕迹,根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该证据不合法,不能采信;对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赔偿明细,答辩时已经说了,不再重复。被告新村银杏产业管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郯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经费自收自支,其工资应由经管站根据自己的收入确定;2、学员鉴定表和人事档案登记表,共三页,证明原告出生年月是1953年12月,其退休法定年龄应是2013年12月;3、新村乡自收自支及企业人员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工资按人事局核对标准发80%。以上证据经原告葛兆建质证认为,对郯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系由经管站自己发放,通过原告提供的2012年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是新村乡财政所发放;对学员鉴定表和人事档案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退休时间应是2013年12月;对新村乡自收自支及企业人员工资花名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主张的按人事局核定标准80%发放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兆建系原郯城县新村乡人民政府职工,2012年1月经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退休。2012年2月起从原新村乡财政所领取工资,月工资900元,领至2013年2月。2013年4月原新村乡人民政府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始为原告葛兆建发放养老金,养老金为2170.7元/月。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葛兆建申请支付社会保障待遇和住房补贴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退休证、干部退休审批表、领取养老金存折本、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上述《决定》中确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后,单位未及时申报的,其养老金从单位正式申报的次月起纳入统筹。葛兆建所在单位向社保中心报送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并且于2013年4月份补齐养老保险金,因此我局从2013年5月份开始向葛兆建发放养老保险待遇。葛兆建2013年4月份以前未续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我局不能向其支付养老保险金。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原告葛兆建一直从原新村乡财政所领取工资待遇。2013年3月、4月两个月原告葛兆建未能领到工资或养老保险金。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增资工资差额4258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争执,原告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此仲裁请求事项,即该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另查明原郯城县新村乡人民政府更名为现在的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葛兆建系原郯城县新村乡人民政府职工,劳动者依法享受工资及社会保障福利待遇。原告于2012年1月经核准退休,即享有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被告未及时申报及至2013年4月才为原告补齐养老保险金,致使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2013年5月才开始向原告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对此期间的原告领取工资与养老金的差额16519.1元[(2170.7元–900元)×13个月=16519.1元]及2013年3月、4月原告未领到工资或养老金的损失4341.4元(2170.7元×2个月=4341.4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资工资差额42581元的诉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享受的住房补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兆建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与工资差额16519.1元以及2013年3月、4月原告的养老金损失4341.4元。二、驳回原告葛兆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政审 判 员  颜廷廉人民陪审员  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