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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善超、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善超,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超,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善超与被上诉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被上诉人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善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伟的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庭审中张善超已说明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且张善超出具的借条原件已由张善超收回,张伟在向法庭举证时未能提供借条的原件,且无法证明该借条原件的情况,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便认定借款没有清偿,并判决由被告清偿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我方没有出示原件,但出示了相关转款凭证的原件及借条的复印件,我们将借条原件寄给张善超,张善超说用于转款,但借条原件寄给张善超后,张善超未向张伟转款。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善超返还张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12000元;案件诉讼费由张善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经介绍向原告张伟借款20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张善超于2016年5月31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张善超日期:2016.5.31”。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入被告账户五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借款,原告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出具的银行当天的支付凭证也对借条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本金200000元。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辩论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交相符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论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既未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也没有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借款利率,该逾期借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宜。利息计付期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6年9月5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善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张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5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张善超负担。二审中,张善超提供了借条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张善超因生意周转,经人介绍从张伟处借款20万元,并向张伟出具借条、收据,当天张伟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20万元汇入张善超账户。一审庭审中对于借条原件的去向问题,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借条原件已丢失;张善超称自己在还款时将该借条原件收回。二审庭审中,张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原件,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是张伟将借条原件寄给张善超用于转款,但张善超未向张伟转款。本院认为,张善超从张伟处借款20万元,有张伟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张善超也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已实际成立。关于张善超上诉称:“张善超已将借款清偿完毕,且已将借条收回,张伟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且无法说明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没有清偿,判决由被告清偿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借条是民间借贷中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民间借贷中还款的习惯做法,是出借人收到还款后将借条撕毁,或由借款人将借条收回。张善超在二审中提供借条原件,且对自己持有借条原件能作出合理说明;张伟仅提供借条复印件,在一、二审庭审中对借条原件去向的说法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善超未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张善超未向张伟清偿2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张善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张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艳丽审判员  张泰东审判员  杨国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谱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