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立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新,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9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监视居住。2017年4月21日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立新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高新区某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优狐电动车一台(车架号yh*83,电机号60*62)。被告人李立新和赵某将电动车销赃后得赃款400元,赵某得200元,用于购买毒品等挥霍。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的优狐电动车价值为29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立新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立新系主犯,被告人李立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立新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对案笔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人李立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立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立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立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刑罚有期��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保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