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8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社方与侯玉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社方,侯玉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522号原告郭社方,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侯玉民,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原告郭社方诉被告侯玉民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社方、被告侯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社方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的驰润浮法一线熔化工段土建工程,约定包工不包料,只负责人工,约定了工期、各项工程工资额及完工后20日内付清结算时间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被告未能依约付给原告工资,原告经沙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多次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侯玉民欠郭社方熔化工段工人工资10万元”。(原额为:21.8万元,扣除郭社方在何建英段工资4.9万元,打了10万元欠条,余额6.9万元在复核中。)原告多次催要欠条上的工资,被告迟迟不予兑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壹拾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给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玉民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土建承包合同,就熔化工段部分土建工程,合同第五项第3款规定:每月10日,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混凝土浇筑完毕)85%付款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按约定在每月10日支付工程款给被答辩人,然而被答辩人在2014年年初,无故停止施工,违反合同约定,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3月16日,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下工程款,因被答辩人无故停工已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资金周转不灵,因牵扯至工人工资发放,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一张10万元欠条,但这其中包含由已经支付给何建英段4.9万元,被答辩人郭社方对该事实出具证明,答辩人还欠被答辩人工程款5.1万元。该证明材料附卷在(2014)沙民二初字第42号案件中,如有需要法院可以调取该证明。综上,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施工,已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答辩人愿意在合法合情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河北驰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在沙河市建筑的土建工程,该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侯玉民,该工程前期有何建英带人施工,后何建英因故不再参与,原告郭社方带人进入该工程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包工不包料,2013年4月10日被告侯玉民以沙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郭社方签订土建承包合同,2013年3月16日,侯玉民给郭社方出具证明,其内容为“今欠郭社方驰润工地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整,注明:合计肆拾万元已支付叁拾万元”。该证明条有侯玉民和其儿子侯利星签字,该条上还显示“郭社方认可”。为讨要该款项,郭社方曾到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侯玉民在息诉罢访保证书中承诺保证在2017年5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7年9月25日给付5万元。郭社方在息诉罢访通知书中也签名认可。因未按期支付款项,原告郭社方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成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侯玉民主张因何建英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款4.9万元,为了工程不受影响,防止工人退场,自己代替何建英垫付了此款,要求从该10万元中扣除。郭社方当庭表示何建英欠工资款4.9万元侯玉民已经垫付,实际支付款项为5万元,侯玉民已经扣除了5万元后才给我出具10万元欠条,不同意再扣除代垫工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证明条、信访及息诉罢访证明材料、驰润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之间的转款明细表等,侯玉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侯玉民提交2014年3月6日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自己已经替何建英代垫了工资款4.9万元,但该判决书并没有支持该主张,该判决书所涉及的何建英与侯玉民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执行完毕。侯玉民没有提供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社方带领民工承包被告承揽的土建工程,被告侯玉民应按照欠款证明所显示的数额如期支付给原告工资款项,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侯玉民所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侯玉民与何建英之间的纠纷已另案处理,与原告郭社方所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要求扣除代垫工资款4.9万元不予支持。被告侯玉民应按照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支付拖欠施工工资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郭社方要求被告侯玉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玉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社方施工工程工资款项10万元人民币,并自2017年7月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150元人民币,由被告侯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