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赵某3与赵某4、赵某5、赵某6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1,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2,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3,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斌斌,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5,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6,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起,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6丈夫。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因与被上诉人赵某4、赵某5、赵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上诉并答辩称:房改字第3548-11号房屋西头两间及附属边房为其父亲赵建平所有,不应作为赵金贵的遗产进行分割。其属于赵金贵供养亲属,应享有抚恤金10%的份额。201室是赵金贵的财产,应作为财产分割。一审程序违法。故请求改判。赵某2、赵某3上诉并答辩称:阜南县盐业公司北仓商住楼一单元201室房屋系其二人的财产,并非赵金贵的遗产。抚恤金不应该分割,是我二人的。赵建平未立遗嘱,赵某1未照顾赵建平。房改字第3548-11号房屋是赵金贵的遗产,没有分割。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赵某1的诉讼请求。赵斌斌辩称:房改字第3548-11号房屋我爷爷说过是给我结婚用的,201室是平分的,都是我爷爷买的,不是赵某2、赵某3合资买的,和赵某1也没关系。赵某5、赵某6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将房改字第3548-11号房产证三间房及房前的小房子以及赵某3现在居住的房子(除去赵某3和赵某2自己搭建的房子)、大门南二楼201室以及抚恤金154837元分割成五份,其与赵斌斌共享一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金贵与王秀英系夫妻关系,共有3个儿子,2个女儿。长子赵建平,次子赵某2,三子赵某3,长女赵某6,次女赵某5。长子赵建平有一子赵斌斌,一女赵某1。赵建平于2011年1月14日去世;王秀英于2012年2月14日去世;赵金贵于2015年9月16日去世。赵金贵于2000年9月15日取得了位于阜南县三塔路,房改字第3548-11号房屋所有权。赵金贵于2003年2月27日购买位于阜南县盐业公司北仓商住楼一单元201室房屋。赵金贵遗属补助费为154837元,为赵某3领取。一审法院认为:赵某2、赵某3、赵某6、赵某5、赵斌斌承认赵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某2、赵某3、赵某6、赵斌斌对赵某1与赵建平之间的父女关系提出异议,但不同意赵某1要求做亲属关系鉴定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可推定异议不成立,且赵某5对与赵建平之间的父女关系不持异议,对赵某1与赵建平之间系父女关系,予以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金贵取得了房改字第3548-11号房屋所有权;购买位于阜南县盐业公司北仓商住楼一单元201室房屋,赵金贵去世后应为遗产,赵金贵并未立遗嘱处分该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赵金贵的长子赵建平,次子赵某2,三子赵某3,长女赵某6,次女赵某5均享有继承权,各享有20%的份额。因赵建平先于赵金贵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应由赵建平儿子赵斌斌、女儿赵某1共同代位继承,即对房改字第3548-11号房屋、阜南县盐业公司北仓商住楼一单元201室房屋二人各享有10%份额。赵某1对其余房屋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赵金贵和赵建平的遗产,对其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抚恤金按照有关规定是给予死者家属的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不是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其抚恤的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其生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及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亲属范围应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子女,而赵某1显然不在此范围内。而赵某1不能证明其对死者尽了一定义务,故对其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赵某1、赵斌斌对房改字第3548-11号房屋、阜南县盐业公司北仓商住楼一单元201室房屋各享有10%份额;赵某2、赵某5、赵某6、赵某3各享有20%份额;二、驳回赵某1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某1负担105元,赵斌斌负担105元,赵某2、赵某5、赵某6、赵某3各负担210元。赵某1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赵某1的户口本及赵建平的身份证,证明赵某1至今仍与赵建平是一个户号,赵建平将房子遗赠给赵某1。证据二、判决书和法院通知书,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证据三、阜南县法院(2016)皖1225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是一审法官给我的,用来证明类似案件都是这样判的,我打不赢官司。赵某2、赵某3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户口本已销户。证据二,到哪开庭都一样,一审程序不违法。对证据三不知情。赵斌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遗嘱不成立,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二没有意见,没有异议。赵某5、赵某6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身份证是老身份证,赵建平的身份证已火化,户口本我们始终没见原件。证据二,不到宣城开庭是正确的,一审程序未违法。对证据三不知情。赵某2、赵某3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墓碑照片,证明墓碑上无赵某1的名字,赵某1未尽赡养义务。证据二、盐业公司的证明,证明201室房产是赵某2、赵某3购买的。赵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墓碑是他们找人刻的,他们想咋刻就咋刻。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赵斌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赵某2、赵某3没有能力买房,即使他俩对我爷爷奶奶尽了照顾义务,也是我爷爷奶奶出的钱。赵某5、赵某6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墓碑是赵某1奶奶的墓碑,赵金贵提出不刻赵某1的名字。对证据二不予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赵某1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赵某1与赵建平生前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但不能证明赵建平将房子遗赠给赵某1。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赵某2、赵某3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1未尽赡养义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二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某1主张房改字第3548-11号房屋西头两间及附属边房为其父亲赵建平所有且一审程序违法,赵某2、赵某3主张阜南县盐业公司北仓商住楼一单元201室房屋系其二人的财产,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对赵某1、赵某2、赵某3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才发生的,不属于遗产范围。且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是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死者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赵某1显不在此范围,且赵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赵金贵生前抚养人或者对赵金贵扶养较多的人,故对赵某1要求分割抚恤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1、赵某2、赵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1050元,上诉人赵某2、赵某3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