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艳龙、张正杰、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刘艳龙,张正杰,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艳,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1日。委托代理人马世昌,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康,男,汉族,生于2007年11月22日。法定代理人刘红艳,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1日。系上诉人马永康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博,男,汉族,生于2015年11月20日。法定代理人刘红艳,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1日,住黄龙县石堡镇西社区。系上诉人马永博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启福,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25日,住黄龙县石堡镇吉家河行政村算子村。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1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英,女,汉族,生于1959年4月3日。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负责人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勇,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龙,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杰,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三中村108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志忠,男,汉族,生于1947年5月1日。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勋,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4日。上诉人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龙、张正杰、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艳、马启福,上诉人刘红艳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昌,上诉人马永康、马永博的法定代理人刘红艳,上诉人马启福、王培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艳龙、张正杰、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上诉请求:1、撤销黄龙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1号民初15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62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40%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冬冬与刘艳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关庄冬冬的死因、肇事车辆超载、制动力不足的结论予以采纳,可见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数额的结果予以认定。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刘艳龙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制动力不足,碾压庄冬冬致死,很难从主观上判定刘艳龙的过错就一定小于庄冬冬,一审法院认定主观臆断,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不等于民事责任的赔偿依据,交通事故系侵权责任案件,应当从损害后果、行为、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庄冬冬醉酒后驾车超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其摔倒,滑至刘艳龙车辆前面,刘艳龙的车辆此时已经抱死,且从法医司法鉴定报告可以反映出,庄冬冬身体并没有被碾压的痕迹,只有部分擦伤,其死亡的原因是滑倒导致颅脑损伤所致。其从人道主义考虑,对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未提出上诉,但不意味着庄死亡系其承保车辆所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艳龙、张正杰、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陕063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290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重要证据为黄公交认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大荔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时,上诉人已对该条款进行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详尽解释与说明,且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有被保险人大荔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该免责条款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有效条款。因此上诉人代替被保险人向被上诉人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赔偿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除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在商业三者险基础上少赔偿被上诉人29013.7元。综上,法院判决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辩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出过该项请求,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艳龙、张正杰、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过该主张,也没有按保险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在承保时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讲解进行举证。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被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投保时保险业务员称被上诉人的车保了全险,赔付时又提出对免赔率不赔偿,充分暴露保险行业不赔、少赔、拖延赔偿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6日17时32分许,庄冬冬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龙县城河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黄龙县公安局门口向东200米处时,由于在弯道处超越前方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程中遇对面来车后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摔倒后庄冬冬滑到被告刘艳龙驾驶的陕E999**东风牌自卸货车左前轮下方,货车由于超载致使制动性能不合格,加之被告刘艳龙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货车将庄冬冬向前碾压,造成庄冬冬当场死亡,因此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中有关庄冬冬的死因,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肇事车辆超载、制动力不足的事实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陕E999**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正杰,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杰通过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红艳系死者庄冬冬之妻,原告马永康、马永博系庄冬冬之子,原告马启福系庄冬冬之父,原告王培英系庄冬冬之母,原告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城乡结合部的算子村,但其长期租房在县城居住,且庄冬冬生前以其在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本案的事实以及驾驶人刘艳龙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正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被告刘艳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认为,刘艳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为此,经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忠申请,本院调取了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卷宗,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庄冬冬的死因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划分。从本院调取的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卷宗来看,因该卷宗(含视频)能够清晰地反映出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从中可以看出陕E999**货车将庄冬冬向前碾压的过程,且原被告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刘艳龙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在判断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时,还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对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的大小、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等情况,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来判断各方的责任大小。本案中,庄冬冬弯道超车,临危操作不当,特别是醉酒后驾车,具有严重违法性,过错明显,在责任划分上必须有所考虑,综合全案情况,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艳龙临危操作不当、超载驾驶,也有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58496元(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长子马永康为92320元,次子马永博为166176元)3、丧葬费284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亲友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8353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的死亡赔偿金(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6896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8353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7253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29013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400137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内给付(原告在收到此款时,应同时返还被告张正杰先前支付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4元,减半收取440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正杰负担3407元。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二审提交了二份证据。第一份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证明在投保时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第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该10%的责任应该由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承担,不应该由其承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记载: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庄冬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弯道处超车、临危操作不当,刘艳龙超载驾驶、临危操作不当。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刘艳龙、庄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因刘艳龙超载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在赔偿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10%的赔偿责任,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赔偿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290137(725344元×40%)元,免除部分的损失由刘艳龙承担。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仅对一审未扣除其10%的赔偿责任提出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大荔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有效。刘艳龙超载驾驶,违反合同约定,负有过错,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10%的赔偿责任,该10%的责任应由刘艳龙承担。因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只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已经免除其10%的赔偿责任,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的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290137元,两项合计400137元;三、限被上诉人张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上诉人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72534元;四、驳回上诉人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上诉人刘红艳、马永康、马永博、马启福、王培英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正杰负担3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张正杰负担16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