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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行审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嘉善正一乳胶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嘉善正一乳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21行审117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邵小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赵宁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嘉善正一乳胶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村。投资人顾惠良。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善环罚字〔2016〕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6〕2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执法检查,被执行人于1999年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主要从事乳胶、洗涤剂、光滑剂生产。现场发现被执行人乳胶、洗涤剂、光滑剂项目已停产,擅自增加碱水剂、柔软剂生产,与环评项目内容对比已发生重大变化。碱水剂、柔软剂生产项目总投资约40万元,生产过程中有废气产生。被执行人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未自觉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6〕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2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