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杜启新与杨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启新,杨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793号原告:杜启新,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嘉鱼县,被告:杨卫华,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杜启新与被告杨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卫华因资金困难找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卫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卫华因资金困难找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杨卫华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杜启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逾期不还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及责任,借款人:杨卫华,身份证号:,2015年6月29日”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未能偿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华拖欠原告杜启新借款20000元,限被告杨卫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杜启新。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