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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更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刑更17号罪犯杨某某,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7)沪0113刑初838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执行机关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于2017年7月1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杨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提出:罪犯杨某某在缓刑执行期间,先后因未按规定参加列管宣告会,不进行周报到,未按规定实施电子监控等原因累计受到三次警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我院对罪犯杨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交付执行。罪犯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相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上述事实,有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出具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关于对社区服刑人员杨某某提撤销缓刑的征求意见函、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矫正日常行为奖惩(司法奖惩)讨论记录、关于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杨某某重大情况汇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监执行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相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故对罪犯杨某某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执行机关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提出的相关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沪0113刑初83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杨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杨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