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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海平与白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平,白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948号原告:于海平,男,1963年8月3日生,蒙古族,工人,住前郭县。被告:白小华,女,1967年10月15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于海平诉被告白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平、被告白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平诉称: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丈夫于德文协商要收购饲草,当日于德文收了原告定金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枚。到原告去采草时,因草原有争议,当地村民已经开始采草。事后,原告找于德文协商此事,于德文说“先把草原争议这事整明白了再说,如果此事整不明白,我就把这10000元钱返还给你。”2017年2月14日于德文因车祸死亡。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不知此事为由,拒绝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白小华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钱不知情,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载有“于德文”签名的一张卖草定金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白小华并不是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只因于德文(已死亡)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债务为根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就有义务证明欠据中“于德文”签名为被告丈夫所写。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载有“于得文”签名的协议书复印件,来证实其提供的欠据是被告丈夫所写,但其提供的协议书来源原告却不能说明,并且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欠据为被告丈夫所出具,综上,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诉求的买卖关系存在,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