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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向天云与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825号原告:向天云,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郭志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3日,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向天云与被告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告林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82.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4053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天云于2015年12月起在被告林丰公司上班,从事运煤工作,工资计件发放。被告林丰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6年4月7日,原告向天云从住所驾驶摩托车往被告林丰公司处上班,在上班途中被货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华蓥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华蓥市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内侧及右股骨内髁骨挫伤。2017年3月7日,广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20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向天云为此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被告林丰公司辩称,1、原告向天云因为不想交纳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要求被告林丰公司不予交纳,被告林丰公司不应当向原告向天云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林丰公司认为原告向天云为交通事故非工伤,收到广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时间为2017年3月7日,现在仍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准备对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诉讼;3、被告林丰公司至今未收到伤残等级评定,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伤残等级对被告林丰公司未有约束力;4、即使原告向天云构成工伤,被告林丰公司只应原告向天云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参照2016年的标准乘以4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林丰公司愿意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和检查费以发票为准;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不应由被告林丰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如下的事实无争议:原告向天云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在被告林丰公司工作,被告林丰公司未为原告向天云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向天云于2016年4月7日22时驾驶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被告林丰公司处上班,当车行驶至古桥派出所前路段时被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弯时撞倒,造成原告向天云受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向天云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向天云受伤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内侧及右股骨内髁骨挫伤。原告向天云于2016年4月7日所受的伤为工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向天云是否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向天云提交的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出具的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向天云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林丰公司在本院开庭时知晓该鉴定结论后未在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原告向天云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原告向天云的本人工资。原告向天云虽然对被告林丰公司提交的花名册提出了异议,但其向本院提交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向天云的月工资为3864.5元。被告林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华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花名册证实了原告向天云的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向天云的本人工资为3500元。3、原告向天云是否于2015年12月在被告林丰公司上班。原告向天云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林丰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向天云于2015年12月起在被告林丰公司上班,原告诉称其从2015年12月在被告林丰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丰公司未为原告向天云交纳养老保险,原告向天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林丰公司应当向原告向天云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向天云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为被告林丰公司工作满12个月,但是原告向天云每月的固定工资为3500元,本院确定原告向天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林丰公司应当向原告向天云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原告向天云要求被告林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天云作为被告林丰公司的职工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林丰公司为原告向天云向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天云所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被告林丰公司支付。原告向天云应当向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申领。被告林丰公司应向原告向天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告向天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已在交通事故中进行处理,其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丰公司应向原告向天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广安市2015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为3673元,原告向天云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为22038元(3673元/月×6月)。2、停工留薪待遇。原告向天云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胫骨平台内侧及右股骨内踝骨挫伤。参照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七)关于“九、膝和小腿损伤(s80-s89)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向天云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向天云停工留薪待遇为28000元(8月×3500元/月)。3、护理费。原告向天云在华蓥市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133天,被告林丰公司未派人护理原告向天云,被告林丰公司应当向原告向天云支付护理费。参照2016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36218元/年的标准,被告林丰公司应当向原告向天云支付护理费13380.54元〔(36218元/年÷12月/年÷30天/月)×133天〕。原告向天云要求被告林丰公司支付护理费1216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向天云的家庭信息,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向天云交通费为200元。综上,被告林丰公司应当向原告向天云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被告林丰公司应当向原告向天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24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8元+停工留薪待遇28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169.5元)。综上,被告林丰公司应当向原告向天云支付641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向天云支付64157.5元。二、驳回原告向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护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