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广武与智造(中国)有限公司、智造(天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武,智造(中国)有限公司,智造(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402号原告:刘广武,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智造(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湖街18号。法定代表人:蔡文革,职务不详。被告:智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内21-B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云山道与西中环路交口项目部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94816777法定代表人:肖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男,智造(天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刘广武与被告智造(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中国公司)、智造(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天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武、被告智造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造中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所欠薪资83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所欠薪资2166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所欠薪资68650元,以上共计9114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智造天津公司,2014年3月被调入智造中国公司,合同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于2015年10月被公司要求离职,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智造天津公司是由智造中国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在智造中国公司和智造天津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工程部经理,薪资为14500元/月,2015年1月公司全体降薪,原告薪酬降至10830元/月,2015年6月恢复降薪前的薪资。2015年3月只发薪资整数,欠工资830元,2015年4月至5月薪资未发,计欠薪21660元,2015年6月至10月薪资未发,计欠薪68650元,以上共计欠薪91140元。智造中国公司每月薪资由项目公司智造天津公司拨付后再发放给员工。原告在职期间负责智造中国公司、智造天津公司所开发的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及公司交办的工作,同时全面负责工程部管理工作。原告离职至今,智造中国公司未支付所欠薪资。二被告及案外人智造创意(天津)有限公司,均在智造项目部即云山道与西中环交口处办公,同一套工资体系,同一个财务人员,实际工作也均为智造天津公司、智造创意公司所开发的地产项目,实为法人人格混同的关系。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智造天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工资。原告跟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与智造中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他们之间由合同关系,即使拖欠工资,也是智造中国公司支付,我公司没有给付义务。智造中国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智造中国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智造天津公司认为原告与其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一部分系复印件,但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对查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智造(中国)有限公司与智造(天津)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原告原系智造(中国)有限公司员工,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在智造(中国)有限公司就职期间,智造(中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共计91140元,智造(中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发工资确认单》,未确定给付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应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处理。相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曾是被告智造(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就职期间,被告智造(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发工资确认单》,原告与被告智造(中国)有限公司之间产生拖欠劳动报酬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智造(中国)有限公司系债务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智造(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智造(天津)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智造(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智造(中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智造(中国)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智造(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武工资91140元;二、驳回原告刘广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以有效票据为准)由智造(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广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腾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