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元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元凯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信心村。法定代表人:HENRYBONIFACE。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刚,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元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环球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徐国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克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元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泰克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HENRYBONIFACE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刚,被上诉人元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美泰克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不准许司法鉴定的理由为“美泰克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未能说明两者之间的差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司法鉴定事项是需要专业机构依据科学技术条件作出判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申请鉴定一方并不负有提供反驳证据,说明两者之间的差异的义务。2.银行对案涉所谓支票未出具按惯例本应出具的《不予兑付声明书》,该点可反证其加盖的财务印章印文本身的真实性明显存疑。3.一审法院对《承诺书》所示签名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理由同样是错误和不能成立的。4.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2月20日当天亲笔签名后将承诺书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日并未在中国,故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2月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错误。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所称的蒋丽、徐银燕等人的相关行为系上��人授权的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的相关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之间存在金额为394571.55元的货物买卖。1.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3日的欠条从内容看,其性质仅为订货单,而非确认已收货的收货确认单,且该份欠条系行为人蒋丽未经授权以上诉人名义出具,所盖印章真伪不明,尚需司法鉴定,即便经鉴定为真实,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2.四份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3.案涉转账支票本身的加盖印章真伪不明,尚需司法鉴定,即便真实,被上诉人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约定义务。4.承诺书加盖的印章及落款签名真伪不明,尚需司法鉴定,即便真实,也系身份不明的行为人未经授权出具的材料,属于无权代���行为,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元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开具的支票及在诉讼中出具的欠款承诺书均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交易由来已久,之前交货系蒋丽、徐银燕等代表上诉人公司实施,上诉人均予以了确认,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否认徐银燕、蒋丽系其公司人员。二、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并无明确的理由,且上诉人认为即使鉴定结果出来也无法证实盖章系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有权行为,此系不当利用司法程序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公章体现法人的意志,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民事行为的一种认可形式。上诉人认为仅有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公章不具有效力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元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令美泰克斯公司支付元凯公司货款394571.5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到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元凯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美泰克斯公司、货物名称为染色布、印花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总计为394571.55元,美泰克斯公司已完成抵扣。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从证据上分析:2015年9月3日,美泰克斯公司出具加盖其印章的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元凯公司货款371507.25元(按实际数量结算)。2016年7月22日,美泰克斯公司开具金额为394571.55元转账支票给元凯公司,后兑付不能。此后,美泰克斯公司又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承诺书,对欠款394571.55元进行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美泰克斯公司需要支付货款,同时结合元凯公司向美泰克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美泰克斯公司已抵扣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交易往来;(二)从客观事实上分析: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公司业务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凡事不可能均有法定代表人亲力亲为。如本案中美泰克斯公司开具的银行支票,银行也不认为是假票,而美泰克斯公司在庭审中一再认为“未授权任何人填开涉案支票”,显然不符合情理。况且元凯公司能说明发生业务时美泰克斯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蒋丽等人,美泰克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收到货物,并不等同于美泰克斯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因此,美泰克斯公司理应对其出具欠条、支票、承诺书等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鉴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文,美泰克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且未能说明两者之间的差异,故该院不予准许。本案现有证据已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否定了美泰克斯公司的辩解,因此,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已对案件不产生重大影响,故该院不准许其申请鉴定。且该份证据由美泰克斯公司出具,如有虚假,应追究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美泰克斯公司还申请该院调查其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2月期间的出入境情况,但该情况不影响本案审理,故该院亦不予准许。综上,该院认定元凯公司和美泰克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染色布、印花布的交易往来,美泰克斯公司尚欠元凯公司货款金额即为承诺书中所记载的394571.55元,美泰克斯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止付清。元凯公司和美泰克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认定。现美泰克斯公司欠款金额为394571.55元,故元凯公司诉请美泰克斯公司支付货款394571.55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了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7��,故利息应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美泰克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元凯公司货款394571.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元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美泰克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9元,由美泰克斯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法定代表人HENRYBONIFACE护照中的出入境记录页,以证实签付款承诺书时HENRYBONIFACE不在中国国内,该承诺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其不同意质证。且从证明目的来讲,承诺书是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主动提交给法院的,单凭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付款证明、收货记录一组,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次交易中部分由徐银燕签字收货记录一组,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其预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调查,该行称编号为1030332008783364和1030332008783365的转账支票为上诉人购买,上述票据从出票之日起十日内无足额资金,还提供���本案所涉转账支票委托书、业务凭证、该支票在承兑时上诉人银行账户明细以及预留印鉴打印件。上诉人认为对购买过上述空白支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案涉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及支票上面印章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明了上诉人欠款事实的存在,要求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为反驳或支持上诉理由而提供,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出入境记录,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实承诺书落款日期当天,法定代表人系在境外的事实,但无法必然证明该欠款承诺书上HENRYBONIFACE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仅在一审中陈述“该签字系HENRYBONIFACE本人签的,其签好后由其业务员送到人民法院的,因其称母亲生病急着回印度”,而并非如上诉人在二审中所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该承诺书系法定代表人在落款日期当天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认可本案所涉买卖之前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上诉人对在细码单上签字的“徐银燕”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银行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证实本案所涉号码为1030332008783364的转账支票系上诉人公司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在二审庭审后称该号码的空白转账支票已遗失,但在一审和二审庭审结束前均未提到存在上述情况,也从未向银行报备,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承诺书,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系双方在一审时双方达成调解时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即使该承诺书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也不得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元凯公司和美泰克斯公司素有买卖布匹往来。2015年10月27日,元凯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美泰克斯公司、货物名称为染色布、印花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总计为394571.55元,美泰克斯公司已完成抵扣。2016年7月22日,美泰克斯公司开具金额为394571.55元、收款人为元凯公司、用途为货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后因美泰克斯公司账户内无足额资金银行拒绝承兑。元凯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美泰克斯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被上诉人元凯公司与上诉人美泰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元凯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对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上诉人已完成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上诉人对上述发票已抵扣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系错误抵扣。本院认为,鉴于双方之间素有买卖布匹的往来,上诉人又抵扣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上诉人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案涉的买卖染色布的关系。上诉人虽称发票系错误抵扣,但其在发票开具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未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补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光凭上述发票抵扣的事实无法证明被上��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农业转账支票一份,证明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货款394571.55元的事实,上诉人对该支票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签发出具过该支票,对支票上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空白支票系由上诉人购买使用,之所以银行拒绝承兑是因为上诉人的账户上无足额资金。鉴于该支票系上诉人公司购买,在银行认可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与预留印鉴表面一致的情况下,而上诉人未曾对购买汇票做出过被偷抢、丢失等申报或说明,可认定是上诉人开具了该支票,虽然之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银行账户内无足额资金而无法收到货款,但可证明上诉人曾有过付款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与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从未授权任何人填开涉案支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鉴于空白支票系由上诉人持有,且在上面加盖了与预留印鉴表面一致的印章,作为接受人被上诉人及银行有理由相信该支票系由上诉人出具,至于具体何人填开、有无得到授权,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此外,鉴于上述证据对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具有较大盖然性,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调取及对相关材料进行鉴定已无必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9元,由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勇审判员 秦 善 奎审判员 胡 春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