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黑山县某某服务中心与王某某、谷某某、程某、周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某服务中心,王某某,谷某某,程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681号原告黑山县某某服务中心,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现住黑山县。被告:谷某某(系王某某丈夫),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程某,女,满族,1987年4月20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26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现住黑山县。原告黑山县某某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某某、谷某某、程某、周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某某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黑山县某某服务中心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王某某与谷某某为夫妻关系,程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签订连带保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领取贷款后从2016年12月25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借款协议,是被告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26元,利息724元,违约金3113元。违约金是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算的,对此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借款的事实;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王某某与谷某某为夫妻关系,程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签订连带保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领取贷款后从2016年12月25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2526元,利息724元,违约金3113元。现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谷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配偶,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定如期还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担保人应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谷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黑山县某某服务中心欠款本金12526元,利息724元,逾期利息3113元;二、被告周某某、程某、张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王某某、谷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程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