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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麻永江与赵爱爱、李军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永江,赵爱爱,李军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098号原告:麻永江,男,生于1966年5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红科,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爱爱,女,生于1966年8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被告:李军魁,男,生于1965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原告麻永江与被告赵爱爱、李军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红科,被告赵爱爱、李军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麻永江起诉称:2017年2月11日18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Lxx**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秦武北路十字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D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晁利利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81.30元,其中医疗费616.3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5元,复印费20元。原告麻永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证明书1份;4、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16.30元;5、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卫生室证明1份;6、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25元;7、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20元;8、预交款收据1张,金额500元,出院结算单1份,金额1073.52元。被告赵爱爱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造成原告受伤均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归第二被告所有,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都属实。原告乘坐的其丈夫的摩托车没有年审,没有安全系数,因此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被告和第二被告一共给原告和其妻子垫付了2000多元,具体以提供票据为准。被告赵爱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346.40元;2、预交款收据2张,金额700元。被告李军魁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造成原告受伤均属实,被告是车辆所有人是事实,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也属实。被告和第一被告一共给原告和其妻子垫付了两千多元也是事实。被告意见原告在医院所花的费用,我们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其余费用我们不予承担。被告李军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346.40元;2、预交款收据2张,金额700元。对原告麻永江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对证据1、2、3、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在医院没有检查出病;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只认可5元,对证据7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也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赵爱爱、李军魁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爱爱驾驶陕CLxx**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秦武北路十字时与原告麻永江驾驶的未经检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D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麻永江及摩托车乘坐人晁利利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419.92元。原告出院后还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1次,原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16.3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定(2017)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麻永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爱爱负事故次要责任,晁利利无责任。另查,被告赵爱爱驾驶的陕CLxx**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军魁,被告李军魁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本院核定,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61.22元,其中医疗费1536.22元,误工费880元(11天×80元/天),护理费300元(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交通费25元,复印费2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爱爱、李军魁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046.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爱爱驾驶陕CLxx**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麻永江驾驶的陕CD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麻永江及摩托车乘坐人晁利利受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起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麻永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爱爱负事故次要责任,晁利利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被告李军魁系陕CLxx**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其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爱爱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核定的本案赔偿数额2961.22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军魁全额予以赔偿,被告赵爱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其误工费按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及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军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麻永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61.22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1046.40元外,再支付1914.82元,由被告赵爱爱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麻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麻永江负担10元,被告李军魁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