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永森、李传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永森,李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森,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清,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苒,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永森因与被上诉人李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永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被上诉人李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永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传清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借款的性质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诉称的2014年5月17日至20日期间先后借款55万元实际是不存在的,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在上诉人拿出原始借据时,被上诉人推翻诉称事实,称55万元为换据所得。该解释不能说服人,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在诉状中如实陈述,而是向法庭说谎;2、若是换据所得,则原始借款为45万元,而不是55万元,则被上诉人对另外10万元的借条来源并不能如实陈述其合理性。如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查清,则不能认定存在10万元的真实借款事实。若是认定利息,则利息为多少,如何计算,被上诉人亦应当作出合理性解释。但被上诉人均否认是利息条据,而是称为本金条据,这说明被上诉人又在说谎,因此一审判决亦有错误;3、被上诉人对换据事实和时间均不能如实反映,同时又称四张新借条为不同时间书写,而上诉人并不认可,该四张均是同一天书写,可以进行鉴定。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再一次说谎;4、2014年5月17日的15万元借条和2014年7月29日的10万元借条是写在同一张纸上的,但是前后颠倒顺序和书写习惯,这也说明该借条是同一天书写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一直在隐瞒事实真相,而一审法院却依照被上诉人单薄的证据和不具有任何可信的陈述就仓促认定借款事实并将上诉人的原始借条反过来证明被上诉人的事实,既违背法律规定,又有失公允。本案完全就是被上诉人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二)上诉人2012年至2013年期间确实借过被上诉人45万元,但是已经清偿并收回借条,有收回并持有的借条原件佐证。而被上诉人是常年从事高利贷的专业人员,因当时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约定利息六分、七分,利息较高,上诉人无法偿还,且上诉人是从事门窗生意的商人,在资金紧缺情况下,经常需要向社会融资,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只得出具以原始本金为条件的条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能也不敢提出任何反抗,更不愿意得罪这些民间人士,否则后期将难以融资。二、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还款性质认定错误。即使非法高额利息,上诉人仍然通过转账偿还了12000元,同时又通过抵债的方式抵了141852元。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以上还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因此,即使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高额利息55万元,也应当将已偿还的12000元和141852元抵扣。被上诉人不认可还款,则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钱款和抵债的房屋应当由法院作出相应的认定和评价,否则,上诉人白白给付被上诉人153852元,这对上诉人是严重的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55万元不符合事实情况,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李传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先后借款55万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上诉人之前向被上诉人借款,一直未予以偿还,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双方经结算,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系债务人对其债务的书面确认。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取现金并无不当,也不矛盾,而且,上诉人在借条中书写的内容也是如此。为防止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完全可以讲相应的借款是在书写借条当天的时间发生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并无不当。既然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了2012至2013年期间向被上诉人借过45万元的事实,同时又讲属于高利贷。那么即使55万元借条中有10万元属于利息,那么上诉人岂不是占尽便宜,即使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年10万多,三年又是多少呢?第三,本案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还款的义务。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传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魏永森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魏永森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永森因资金紧张,自2012年5月17日起共四次向李传清借款计45万元,魏永森立有四张借条,分别为:2012年5月17日借款15万元、2012年9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24日借款10万元。后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魏永森收回原借据,重新向李传清出具了四份借条,分别为:2014年5月17日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2日借款10万元,合计55万元。四份借条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后李传清在多次催要欠款无结果下,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魏永森向李传清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四份借条和后期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四份借条佐证,魏永森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结算后的四份借条均未约定计算利息,故对李传清要求魏永森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永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清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传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魏永森负担。二审中,魏永森在庭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还过2万元;证据二、六安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一份。证明:上诉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已抵付给被上诉人141852元;证据三、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2014年8月23日通过现金方式偿还被上诉人20万元。李传清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备案是事实;证据三,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2万元的转账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在双方借款及结算之前,故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魏永森个人取款记录,李传清否认收到该款项,且魏永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已交付李传清,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查明,2017年1月9日,李传清、苏永华与六安百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六安百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李传清出售位于六安市皖西大道与二元路交叉口“红旗国际建材装饰城”30栋(E10)1层120号商铺一套,商铺总价款为281852元,首期付款141852元,余款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苏永华系李传清之妻,该合同的买受人栏处有“李传清、苏永华”的签名,李传清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2017年1月20日,六安百盛置业有限公司以“李传清、苏永华”为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141852元,该141852元系魏永森通过抵扣广告费的方式向六安百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24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登记的购房人为李传清、苏永华。2017年1月26日,魏永森向李传清转账10000元、2000元,合计1200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四张借条是否为双方结算的借款利息;二、魏永森关于已偿还李传清2万元、141852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魏永森对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李传清借款4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四张作废的借条亦证明其实际向李传清借款45万元。李传清认可案涉四张借条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的10万元借条系双方结算的借款利息,后其向魏永森撤回借款金额合计45万元的四张借条后,魏永森重新向其出具了其他三张借条。现魏永森以其已收回原四张45万元借条为由,主张原借款45万元本金已清偿,并主张案涉四张借条均为高额利息结算形成,但魏永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传清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据,故魏永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李传清对2017年1月26日收到魏永森转账1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该12000元系魏永森支付2015年之后45万元借款的利息,与案涉四张借条无关。因案涉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李传清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永森给付的该12000元系支付2015年之后的借款利息,故该12000元应视为魏永森的还款,应从案涉借款中予以抵扣。其次,李传清对其与六安百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套商铺,由魏永森通过抵扣广告费的方式向六安百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商铺首付款141852元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中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魏永森没有向其交付相关的发票、收据,故其无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主张该141852元不应从本案借款中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李传清已和六安百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在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李传清已经通过签订该合同的形式获得了141852元的利益,如该合同无法履行,李传清可依法向六安百盛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他权利,但不能因此否认魏永森偿还141852元的事实。综上,魏永森主张已通过代付购房款的方式偿还李传清141852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魏永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二、魏永森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传清借款396148元;三、驳回李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李传清负担1000元,魏永森负担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李传清负担2000元,魏永森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