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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郑金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金平,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1995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郑金平酒后驾驶川DAQX**号轿车,由攀枝花市东区往仁和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街道办事处四十九公里公交车站路段时,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将被告人郑金平带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郑金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金平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金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金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金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芮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004)3、术语和定义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