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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3822赵幼宾与张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幼宾,张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822号原告:赵幼宾,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郁芬,高邮市群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军,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赵幼宾与被告张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幼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郁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张玉忠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德军在借据上签名作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张玉忠、被告张德军催要该款均无果,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张玉忠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德军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张玉忠借款后不久离家外出,原告向被告张德军催要该款均无果,遂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张玉忠,有被告张德军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为张玉忠该笔借款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幼宾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如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德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上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