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吴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吴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2308号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耿伟,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耿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50,939.98元;2.被告依约支付至2017年6月29日的贷款利息4,866.80元;3.被告依约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吴耿伟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9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2016年10月6日起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也作了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的还款情况。吴耿伟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耿伟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耿伟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8,9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方案,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为8.99%,此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基本点,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贷款人将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调整后的合同利率为调整后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原固定浮动基本点,但在任何情况下贷款利率不应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适用优惠活动,合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按年利率7.19%承担支付义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如果贷款利率发生变动,逾期利率将按变动后贷款利率的150%相应发生变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6年10月6日起,被告未支付贷款本息,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为150,939.98元、利息4,86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150,939.9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耿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50,939.98元;二、被告吴耿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7年6月29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4,866.80元;三、被告吴耿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150,939.98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6元,减半收取计1,708元,由被告吴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丽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