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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冯瑞营与天津市峰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营,天津市峰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占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699号原告:冯瑞营,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乃辉(原告之子),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天津市峰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张庄村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淑云,经理。被告:张占峰,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冯瑞营与被告天津市峰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占公司)、被告张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乃辉、被告张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峰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械款93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经人介绍,原告在2014年为二被告在宝坻区××大张庄村工地做工,主要负责用挖掘机挖掘及清理场地等,但二被告未给原告结清机械费用936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张占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原告的债权,但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占峰辩称,因原告等人到大唐庄镇政府向被告峰占公司讨要欠款,镇政府让本人到场解决纠纷。本人将原告等人让到村委会。经本人与时任被告峰占公司的经理张淑珍电话沟通后,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但未加盖被告峰占公司的公章。因此款系被告峰占公司所欠,故应由被告峰占公司偿还,与本人无关。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占峰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天津峰占公司欠冯瑞营机械费93600元,于旧历年前结清。天津峰占公司张占峰,2015年12月8日。2、被告峰占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三页)。被告张占峰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宝坻区××大张庄村村民,被告峰占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其系被告峰占公司员工,被告张占峰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款手续时,证人在场。原告手中并无原始欠款凭证,证人在核实本单位留存的施工单、统计欠款数额后,由被告张占峰以被告峰占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张占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峰占公司所欠,与己无关。原告对证人张某的当庭陈述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系张占峰书写,应由被告张占峰与被告峰占公司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峰占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及其他农作物种植技术研发,蔬菜种植、销售,农产品销售、采摘服务,观光产业园管理服务等,该公司内还经营一处鱼池。经人介绍,原告在2014年间给被告峰占公司做工,原告使用挖掘机给被告峰占公司挖掘沟渠、清理场地等,当时未付原告机械费,被告峰占公司留存原告做工的施工单,被告峰占公司累欠原告机械费936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等人到宝坻区大唐庄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峰占公司讨要欠款,该政府即让时任大唐庄镇大张庄村支部书记的被告张占峰(其曾在被告峰占公司做工)到场解决此事。被告张占峰到场后,将原告等人让到大唐庄镇大张庄村委会,经其与时任被告峰占公司的经理张淑珍电话联系后,由该公司的员工张某(即本案证人)核实本单位留存原告的施工单、统计欠款数额后,由被告张占峰以被告峰占公司的名义给原告书写了936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旧历年前结清欠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虽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占峰给原告书写的93600元的欠条,但经本院审理查明,是原告在2014年间给被告峰占公司做工,原告使用挖掘机给被告峰占公司挖掘沟渠、清理场地等,当时未付原告机械费,该机械费系被告峰占公司所欠,并不是被告张占峰所欠,仅系被告张占峰以被告峰占公司的名义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加之原告也未给被告张占峰做工,因此在原告与被告峰占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张占峰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峰占公司清偿。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峰占公司给付欠款936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占峰承担还款责任,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峰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峰占公司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峰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瑞营欠款人民币9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收取10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峰占公司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笑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