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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义路与任纂桃、周迷栓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张义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纂桃,女,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和顺县人,现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迷栓,女,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和顺县人,现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纂花,女,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和顺县人,现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翠先,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和顺县人,现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萍,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和顺县人,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路,男,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和顺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石延,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中和农信项目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原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督导,现住。上诉人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张义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上诉请求:1、撤销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改判五上诉人已还清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当时贷款由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五户联保共56000元,由任纂桃还款3000元,剩余53000元全部由委托代理人孙某还清。当时张义路未提供还款凭证及结清证明(当时还款是以现金和打款的方式还的,当时打入张义路信用社账户和邮政账户多笔款项,由于是打入张义路的款项,所以委托人孙某请求张义路出示信用社账户和邮政账户的打款流水,孙某当时还款,张义路并未向委托代理人孙某出具任何收款收据及结清证明)。被上诉人张义路辩称,本案所涉贷款是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个月还款一次,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一张还款凭证,到2013年6月24日以后上诉人就没有还过款了,上诉人没有还清款项,就不可能给上诉人提供还款凭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义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偿还张义路替该五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31780元,且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责令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赔偿张义路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且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于2012年11月19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张义路(信贷员)所在单位(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共同贷款56000元,其中任纂桃贷款12000元,周迷栓贷款12000元,李纂花贷款12000元,周翠先贷款12000元,张丽萍贷款8000元,并签订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按照协议,从2013年1月24日起,任纂桃每月还款1362元,周迷栓每月还款1362元,李纂花每月还款1362元,周翠先每月还款1362元,张丽萍每月还款908元,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每月合计还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共计6356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3年10月24日,分十次还清,共计63560元。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应否偿还张义路垫付款31780元。张义路围绕争议事实当庭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供录音一份证明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认可未归还剩余欠款,并且帐务数目清楚;提供贷款申请表一份、贷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综合证明借款是事实,其中任纂桃贷款12000元,周迷栓贷款12000元,李纂花贷款12000元,周翠先贷款12000元,张丽萍贷款8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五户联保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提供还款凭证一份证明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从2013年1月19日开始还款到2013年6月24日一共还款5次共计还款31780元,未还款31780元。并且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应该承担。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每个人人均有6810元未还款。张丽萍4540元未还款,合计31780元未还款。张义路提供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该院依法应予认定。任纂桃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提供证人孙某当庭证明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因为任纂桃和证人孙某为母子关系,而且孙某就是实际用款人,故孙某的证言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张义路是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在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的信贷员,由张义路负责该笔借款的催收。经张义路催收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归还五次借款共计31780元后,再多次催收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不能还款,张义路为不影响自己在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工作考核,替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将余款31780元还上。张义路替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还款就是为了工作考核没有谋取任何非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民法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理应偿还张义路垫付款317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任纂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张义路垫付款6810元。(二)周迷栓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张义路垫付款6810元。(三)李纂花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义路垫付款6810元。(四)周翠先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张义路垫付款6810元。(五)张丽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张义路垫付款4540元。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互负还款连带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五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张义路垫付款31780元。本案中,上诉人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履行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上诉人张义路替上诉人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归还本案贷款本息后向五上诉人追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上诉称相关款项已经委托案外人孙某全部还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张义路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予以否认,并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五上诉人及孙某并未向其归还剩余款项。基于此,本院对五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归还全部款项之事实无法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任纂桃、周迷栓、李纂花、周翠先、张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晓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