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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江建材公司与任宏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金江建材有限公司,任宏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507号原告:巢湖市金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凤凰街道灯塔小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99838903K。法定代表人:张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宏森,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远洲玫瑰园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6********。原告巢湖市金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江建材公司”)诉被告任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被告任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江建材公司诉称:原告金江建材公司为水泥生产、销售企业。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任宏森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若干,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853914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欠款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到期不能还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款清时止。后被告间接归还123533.65元,余款730380.35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730380.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0582.57元(按月利率2%,暂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108096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宏森辩称:原告诉请反映的账目金额有问题,被告在2015年给原告供货388.88吨,单价105元/吨,总金额为40832.4元,2015年5月份给原告送了两袋货,吨位是95.31吨,单价为210元/吨,总金额为20015.1元,这些货款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金江建材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任宏森差欠原告水泥款853914元,其中大忠运输公司的运费抵扣9446.25元,含山思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抵扣114087.4元,共计抵扣123533.65元,仍下欠730380.35元;欠条上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给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被告任宏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抵扣货款的情况也无异议,但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我不清楚。被告任宏森举证及证明对象:入库单11张,证明被告任宏森在2015年给原告供货388.88吨,单价105元/吨,总金额为40832.4元,2015年5月份给原告送了两袋货,吨位是95.31吨,单价为210元/吨,总金额为20015.1元,这些货款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金江建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11张入库单中,有5份入库单形成时间系2015年5月12日之前,鉴于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已经对前期往来账务进行了对账结算,故该5份入库单已结算完毕;另有6张入库单的形成时间系2015年5月12日之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6份入库单中只有货物数量的记载,没有任何单价或总价的记载,结合原告当时的实际价格,原告认可2015年5月17日的2份入库单的单价为200元,2015年6月17、2015年6月18日的2份入库单的单价为85元,2015年7月7、2015年7月9日的2份入库单的单价为80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金江建材公司为水泥生产、销售企业,被告任宏森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5月12日,被告任宏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差欠原告水泥款853914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为自欠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则按每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款清时止。后原告同意以大忠运输公司的运费抵扣9446.25元,以含山思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抵扣114087.4元,共计抵扣123533.65元,现被告仍下欠货款730380.35元。现原告以被告差欠其水泥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73038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时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任宏森从原告金江建材公司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的水泥款853914元,有被告任宏森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同意以大忠运输公司运费和含山思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抵扣共计123533.65元,且被告对此抵扣金额也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任宏森给付下欠水泥款730380.3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就被告当庭提出的要求在原告诉请款项中抵扣货款的请求,首先被告要求抵扣的货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被告提供的入库单仅有供货数量,无单价约定,且被告在法院的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单价计算的依据,故无法与原告就抵扣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对于被告提出的抵扣货款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月5%计算,但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自欠条出具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宏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金江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73038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730380.35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0元,减半收取7265元,由被告任宏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