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冰华、吕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冰华,吕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冰华,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亮亮,男,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冰华因与被上诉人吕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印,被上诉人吕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冰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属于证据,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案件事实;该案事故认定民警没有出现场,认定“撞着”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吕亮亮答辩称,上诉人否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责任认定重新调查,交警部门有权做出认定;至一审判决前,上诉人拒绝提供车辆是否参加交强险的资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吕亮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32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4204元,4、误工费8409元,5、营养费27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960元,8、残疾赔偿金56267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治疗费5583元,以上计款1191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吕亮亮确系被告王冰华驾驶的车辆所伤,且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为主要责任;二、被告提交在郑州市金水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理由:1、两次责任认定书均证明原告系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所伤,第一次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不服申请复核,经市公安局复核责令平舆县公安局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平公交认字【2016】第533-1号认定书仍认定被告为责任人且系主要责任;2、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该交通事故无关或原告受伤系他人所致;3、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确系因外因打击所致,且伤情严重住进重症监护室,于次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4、郑州市金水中医院出具病历及住院、出院证均证实原告系××住院治疗;5、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患有××与该交通事故有关。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责令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前提交保险单,但被告一直未提交保险单。一审法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冰华驾驶豫Q×××××轻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吕亮亮撞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533-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辩称其与该事故无关,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32572.33元(6093.74+26478.59元);2、护理费4476.64元(27232.92元/年÷365天×60天),以原告请求4204元为准;3、误工费8953.29元(27232.92÷365天×120天),以原告请求8409元为准;4、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5、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6、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27232.92元/年×20年×0.11元),以原告请求56267元为准;7、精神抚慰金6000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960元,虽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先后到平舆××驻马店市住院治疗,确需一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赔偿960元适当;9、鉴定费1300元,共计款112232.33元。被告王冰华辩称其车辆交有交强险,但其在指定期间一直未交相关保险单,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定肇事车辆在事故期间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267元、护理费4476.64元、误工费8409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款86112.64元。原告其他损失26119.69元,由于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次要、主要责任,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3:7,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8283.78元(26119.69元X7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4396.42元(86112.64元+18283.78元),原告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亮亮款104396.42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5.5元,由被告王冰华负担900元,原告吕亮亮负担385.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监控照片3张、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办案民警通话录音等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上诉人王冰华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再次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王冰华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两次事故认定书均认定王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王冰华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原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冰华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但其在一审期间经人民法院明示后,仍拒绝提交保险单,有关保险事宜,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冰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王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书 记 员 张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