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浩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春、李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浩瀚投资有限公司,张春,李婷,李明,严峰,张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714号原告:中宁县浩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城平安东街南河子花园1号商业楼1-2层11。法定代表人:麦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春,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金岸家园C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婷,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金岸家园C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明,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锦绣苑B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严峰,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一队。被告:张升,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舟塔乡上桥村一队。原告中宁县浩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李婷、李明、严峰、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被告李婷、李明、严峰、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李婷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6000元(以月利率3%,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336000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李明、严峰、张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李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春、李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李明、严峰、张升为该笔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春、李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李婷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25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拖欠至今,被告李明、严峰、张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无能力偿还。被告李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本息应当先由被告张春、李婷偿还。被告严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无能力偿还。被告张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无能力偿还。被告张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李婷、李明、严峰、张升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截止2017年5月25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3671元(30万元×24%÷365天×120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明辩解借款本息应当先由被告张春、李婷偿还,被告李婷、严峰、张升辩解其无能力偿还的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李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浩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23671元(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323671元;被告张春、李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中宁县浩瀚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或者被告张春、李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李明、严峰、张升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张春、李婷、李明、严峰、张升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虎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