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天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天祥,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住会宁县。2017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天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赵天祥驾驶甘****9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线榆中县双店子十字时,与骑自行车的潘登坤相撞,致潘登坤受伤,潘登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天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登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潘登坤符合交通肇事中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天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人杨玉花、王艳富、张俊书、高慧珍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赵天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天祥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赵天祥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天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善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