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家青与穆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青,穆士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700号原告:刘家青,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元,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穆士全,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刘家青与被告穆士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刘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士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穆士全偿还我欠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6%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5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李某手,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随要随还。后当原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原告刘家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两张,证明穆士全于2015年4月9日、5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要点:2015年4、5月间,穆士全两次各向张勇借款10000元,我是经手人。被告穆士全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9日、5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李某手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随要随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家青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穆士全2015年、5月9号经手人李守永6月21号800元身份证”、“今借到刘家青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穆士全经手人、李守永2015、4月9日2015年5月9号付利息800元6月21号付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2400元,余下借款久拖不还;原告刘家青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穆士全欠原告刘家青176**元借款未还属实。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刘家青与被告穆士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期,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6%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士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青借款17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执行,从2017年5月24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穆士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