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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寿练与韦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练,韦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民初36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寿练,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新,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韦广,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海,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寿练与被告韦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新,被告韦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押金15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被告车辆从南宁至海口工地的费用24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承包位于海南省海航北京建工工地工程,该工程需将工地内的土石方运到指定地点。原告了解到被告长期从事货车运输业务,且自有一辆牌号为桂A×××××货车。双方遂于2016年5月7日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的车辆从南宁到海口工地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包括燃油费、高速路通行费、过海费;2、被告的车辆从南宁上高速后,原告预付1.5万元给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须返还原告所有押金或抵作运费;3、原告负责解决被告的安置住宿问题(包括水电费);4、因超载或办理渣土通行证的罚款由原告负责支付,扣罚单由原告当天处理,如因以上原因导致被告车辆超过两个工作日无法运营的,原告赔付被告每天800元的费用;5、被告应在工作之日起,即进工地运营第一天起,要完成工期最短三个月时间,否则赔付原告从南宁到海口工地费用;6、原告保证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按时与被告结算运费,如不及时结算,被告有权停运,如被告停运超过二天,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2016年5月11日,原告将五辆货车的押金共计7.5万元交给韦广用(另案被告),韦广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韦广用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同时,原告还向韦广用支付了五辆货车从南宁到海口的费用共计1.21万元(按每辆2420元计算),韦广用向被告支付了2420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及其他四位司机在约定的地点开始土石方运输工作。因工地一带天气状况不佳,下雨的天数较多,导致被告的运输工作受到极大的影响,被告为此产生怨气,工作情绪不佳。2016年7月3日,在海口国兴工地运输土石方时,被告雇佣的司机韦永昌驾驶的车辆,因为未经工地管理人员允许及检查,直接冲卡离开工地,后因超载分别被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7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到交警部门为被告车辆交纳罚款后取回被扣车辆。2016年7月8日,在双方未经协商情况下,被告与其他四位司机私自离开海口并将五辆货车从海口运回南宁。综上,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一个多月,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结算工钱并要求被告退回押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韦广辩称,一、原告预付的15000元,不足以抵偿被告的损失。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在反诉状中列明的损失;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车辆从南宁到海口的调车费用242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无法律依据。反诉原告韦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3240元;二、反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1、调车费由反诉被告负责;2、反诉被告确保反诉原告每天运输作业16个小时;3、每月至少作业20天,不足的按每天800元补足;4、住宿问题由反诉被告负责;5、如车辆被扣超过2个工作日,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每天800元;6、运费5天一结算,如不及时结算,反诉原告有权停工,所有损失由反诉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领取了反诉被告支付的15000元押金。2016年5月11日晚,包括反诉原告车辆在内共10辆车(含南宁另一车队车辆5辆)抵达反诉被告指定的工地。开工后,因工程量不足,加上反诉被告资金不到位,至2016年7月6日,每辆车仅作业31天,其中有20天工作不满16小时,25天无工可做。2016年7月2日,南宁车队5辆车车主经与反诉被告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履行,5辆车返回大陆。7月6日,反诉原告车队的5辆车也因工作不正常且有三个司机驾驶证被扣和反诉被告无资金结算等原因,双方再次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履行,由反诉被告开车引路,通过渡船将5辆车运至广东省徐闻县,韦广用垫付了车辆的通行费、过渡费用、燃油费136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违反了下列合同约定:1、未能安排一天16个小时的工作时间;2、每月工作不满20天;3、未能及时结算运费。因反诉被告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未结算运费4240元;2、25天未工作的损失10000元(800元/天×25天);3、20天工作不满16小时的损失16000元(800元/天×20天);4、驾驶证被扣6个月无法工作的损失18000元(3000元/月×6月)。以上共计48240元,扣除反诉被告预付的15000元押金后,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原告各项损失33240元。协议的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反诉被告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在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履行,对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预付的押金,不足以抵消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被告陈寿练辩称,一、反诉被告认可尚欠反诉原告运费4240元;二、反诉原告雇佣的司机因超载违章被暂扣驾驶证,反诉被告已按约定对违章进行了处理,并未影响其车辆正常工作。车队中的三位司机因天气原因不能正常工作,认为继续在当地运输无法实现经济目的,而故意将车辆开出工地,造成反诉被告未能提前协商,最终被交警扣留驾驶证6个月。驾驶证被扣留6个月,是三位司机的恶意行为造成的,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赔偿;三、反诉原告车辆进场作业后至离开工地期间,确实有一天工作不满16小时,每月不能工作20天以上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不是反诉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因为当地下雨天气较多,车辆不能正常作业;四、双方约定,反诉原告车辆无法运营,反诉被告才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反诉原告车辆被扣是在2016年7月3日,经反诉被告协调,7月5日就将车辆取回,并未造成停工,而且车辆被扣,是反诉原告擅自行动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五、反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预付的15000元应按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全额返还;六、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6年6月29日,依合同约定,下一次结算时间应为2016年7月4日,反诉原告车辆被扣时间是2016年7月3日,车辆被扣后,双方就日后的工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初步意见,即先交罚款将车辆取回,然后将车辆运回海安停放。但反诉原告在车辆运达海安后却擅自离开,并且不配合反诉被告办理处罚相关手续;七、双方虽有部分运费未结算,但反诉原告持有预付的15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在双方未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是对反诉被告的不信任,反诉被告暂时扣留运费是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原告承揽位于海南省海航北京建工工地土石方运输工程,需将该工地内的土石方运到指定地点。原告了解到被告长期从事货运业务,且自有一辆牌号为桂A×××××货车,双方遂于2016年5月7日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1、结算方式:每正常工作5天结算一次,即每日上午12点前结清前五日的运费,不受节假日限制;2、被告的车辆从南宁到海口工地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包括燃油费、高速路收费、过海费;被告的车辆从南宁上高速后,原告预付1.5万元给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须返还原告所有押金或从被告所得的收入扣回;3、被告车辆到达工地后,原告保证立即安排被告车辆运输作业,并确保被告每天正常工作16小时;4、因超载或办理渣土通行证的罚款由原告负责支付,扣罚单由原告当天处理,如因以上原因导致被告车辆超过两个工作日无法运营的,原告赔付被告每天每辆车800元的费用;5、原告确保在天气正常的情况下,为被告安排每月不低于20天的工作,相差的天数按每天800元给予赔偿;6、被告应在工作之日起,即是在进工地运营第一天起,要完成工期最短三个月时间,否则赔付原告从南宁到海口工地费用;7、原告保证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按时与被告结算运费,如不及时结算,乙方有权停运,如乙方停运超过二天,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8、因原告原因,如物料运输路况不好、其他人员阻碍、装卸机械短缺或不配合,交警、交通、城管等执法部门影响正常运输而停工的,造成被告车辆被扣、停工超过24小时的,原告必须按每天800元赔偿被告损失。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应原告要求,被告与韦广用、韦家能、韦光远、罗日高四名自有大货车的司机共同组成运输车队,原告同时与上述四名司机分别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该四份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16年5月11日,原告将五辆货车的押金共计7.5万元交给韦广用,韦广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款后,韦广用分别付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四位车主每人1.5万元。当天,被告与其他四位车主将五辆货车从南宁开赴海口,并于次日凌晨到达原告指定的工地。原告将五辆货车从南宁到海口的费用共计1.21万元付给韦广用,韦广用按每辆2420元分给其他四位车主。被告从2016年5月15日开始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5月份被告工作13天(5月15、16、17、18、19、20、21、22、23、24、25、29、31日),6月份被告工作17天(6月1、2、3、4、5、13、14、17、18、19、20、21、22、23、24、27、30日),7月份被告工作2天(7月1、2日),至7月6日被告车辆驶离工地止,被告工作32天,共有24天无法正常工作。2016年7月3日,被告及韦家能、韦广用的货车在装载完土石后,韦广用和被告雇用的司机韦永昌及韦家能雇用的司机陈永猛驾驶的货车被前方交警拦停,并均因超载被交警罚款2000元,韦广用、陈永猛、韦永昌还被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7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到交警部门为上述三人交纳罚款共计6000元,三位司机同时取回被扣车辆。2016年7月7日,经原告同意,被告等人将五辆货车开至海口码头办理离岛手续,并于8日凌晨将车运回南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15000元,支付了被告车辆从南宁到海口的费用2420元。2016年7月7日,在被告多日不能正常运输,且车队三位司机驾驶证被暂扣影响正常作业情况下,经原告开车引路,被告将车辆驶离工地开回南宁,由此推定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在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依约全额返还预付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从南宁至海口的费用24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尚欠被告运费4240元,现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车辆到达工地至驶离工地期间,有20天工作不满16小时,而请求原告按约定补偿1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亦不能从被告提交的运输作业记录中推算出被告车辆作业不满16小时的天数,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如被告认为原告安排的作业时间不满16小时,构成违约,应与原告当即主张违约责任或协议解除合同,但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视为双方合意变更合同约定,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驾驶证被扣6个月,原告应赔偿其损失18000元,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如其驾驶证被扣造成相应损失,与原告行为之间也无必然联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交的运输作业记录看,2016年5月份,被告车辆作业的天数为8天,2016年6月份,被告车辆作业的天数为17天,2016年7月份,被告车辆作业的天数为2天,加上另案被告韦广用自认的5月15日至19日,车队车辆能够作业的事实,从2016年5月12日车辆抵达工地至2017年7月6日驶离工地止,被告车辆作业的天数共计32天,其余24天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对被告作出相应补偿。按双方约定,原告确保在天气正常的情况下,为被告安排每月不低于20天的工作,相差的天数按每天800元给予补助。从2016年5月12日被告车辆抵达工地至2017年7月6日撤离,期间共有56天,依双方约定的比例,在这56天中,原告安排被告车辆作业的天数应不低于37天(56×20÷30),但原告仅安排了32天作业时间,对作业不足的5天(37-32),应当依约定补偿被告4000元(800元/天×5天)。原告辩称安排作业时间不足是因为当地天气雨天较多而造成,但经比对原告提交的天气资料证明和被告提交的运输作业记录,被告车辆正常作业的日期有多天为雨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运费4240元,补偿被告因作业时间不足的损失4000元,共计8240元,从原告预先支付的15000元中扣减后,被告应返还原告6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寿练6760元;二、驳回原告陈寿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韦广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原告陈寿练负担16元,被告韦广负担1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原告陈寿练负担78元,被告韦广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庆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福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