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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石元、罗良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石元,罗良辉,罗贱狗,郭少云,丁丽英,胡炳华,张财英,刘观发,卢志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石元,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俊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良辉,男,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于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贱狗,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杰,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少云,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英,女,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兵,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炳华,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审被告:张财英,女,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审被告:刘观发,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审被告:卢志辉,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于都县。上诉人罗石元、罗良辉、罗贱狗因与被上诉人郭少云、丁丽英、胡炳华,以及原审被告张财英、刘观发、卢志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利)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石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利)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罗石元不承担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法院未查明郭富斌、郭琳意外死亡与于都县小溪乡高石村大塘坳组通组公路的修建确实有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水塘系因修建设通组路形成的。二是本案意外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上诉人对意外的发生无侵权行为,对事故水塘无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组公路完全由高石村大塘坳组村民组成的修路理事会负责组织实施,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罗良辉、罗贱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利)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罗良辉、罗贱狗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郭少云、丁丽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事发水塘在大塘坳通组公路修建之前就已经形成。虽然上诉人作为“新农村理事会”在大塘坳通组修建时挖取了事发水塘(水坑)的沙石,但路面完工后上诉人即安排人员进行了回填。回填后,丁克明等人再次对事发水塘挖取了沙石用于其他工作施工。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钟某当庭陈述,事发水塘及旁边的教练场属于于都县小溪乡高石村园墩组地界,自2011年起,由高石村园墩组组长郭春红出租给钟某,作为事发水塘的出租人及承租人,对事发水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保护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对场地使用的管理不到位,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对相关人员的责任未确认,认定事实不清。二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10月被于都县小溪乡高石村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为“新农村建设理事会”会长有及组员,是职务行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高石村民委员会或其成立的“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承担。上诉人既没有违法的事实,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郭少云、丁丽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炳华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事发水塘先后有人挖,我先挖都填回去了,后挖的名字却不在这里。原审被告张财英、刘观发、卢志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郭少云、丁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罗石元、罗良辉、罗贱狗共同赔偿原告方因小孩郭富斌、郭琳溺水身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损失共计1116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30日下午18时许原告郭少云、丁丽英的儿子郭富斌、女儿郭琳在小溪乡高石村练车场旁的水坑中玩水时溺水身亡,事发当日由小溪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发现水坑旁有该两个小孩的衣服,后派人打捞起两名小孩的尸体。2014年10月3日小溪乡高石村委会举行了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成立由被告罗良辉任会长、被告罗贱狗等人为组员的新农村建设理事会负责大塘坳组通组路修路的协调、筹备工作。经罗良辉与案外人丁克明协商,由丁克明负责通组路的水泥浇注施工,理事会负责提供水泥、沙石配料。为了方便取料被告罗良辉、罗贱狗将配料场所选在靠近河床、沙石较多、交通方便位于高石村园墩组靠近小河边的驾校练车场旁的地方。2014年9月被告胡炳华因被告刘观发需要沙石曾雇请铲车司机即被告卢志辉也在此处采过10车大约30至40方左右的沙石,后因驾校练车场承租人钟某担心影响其学员练车安全问题要求胡炳华停止采沙行为便没有继续在那采沙,胡炳华安排卢志辉回填开挖沙石留下的坑,虽然卢志辉也回填了几车土,但没有使用压路机压平,还是留下大小不一的坑。高石村大塘坳组通组路从2014年10月底进场到完工用时20余天,同年11月底通过验收,期间被告罗良辉、罗贱狗雇请铲车司机紧挨被告胡炳华挖取沙石的地方继续挖取沙石大约700方左右用于通组路修路。工程完工后罗贱狗吩咐铲车司机对采沙石的范围做了部分回填。此后丁克明又经罗良辉同意在回填区挖取了部分沙石用于其他路段施工,并事后也做了回填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少云、丁丽英的儿子郭富斌、女儿郭琳在外出途中看见小溪乡高石村练车场旁有一水坑便到水坑中玩水时溺水身亡,郭富斌、郭琳溺亡时未满十周岁并系在读小学生,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陪伴在身边的两个小孩在单独外出过程中发生到水坑中玩水溺亡的意外事故,两原告应对郭富斌、郭琳的溺亡负监护责任。事发水坑系被告胡炳华、被告罗良辉、罗贱狗先后雇请铲车司机挖取沙石形成,特别是被告罗良辉、罗贱狗雇请铲车司机在后续挖取沙石的过程中挖取的沙石量较大,加上没有回填到位导致挖取沙石遗留下的坑在雨季积水形成深水坑产生安全隐患,又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对本案郭富斌、郭琳溺亡事故的发生,被告胡炳华、罗良辉、罗贱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被告罗石元系高石村委会主任,负责监管通组路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并具体参与实施了通组路施工验收、报账、向上级相关部门申领资金并以其妻子即被告张财英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罗石元因监管不到位导致修路遗留下的水坑隐患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张财英完全没有参与通组路的施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刘观发在本案中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卢志辉是受被告胡炳华雇请施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两原告因郭富斌、郭琳溺亡造成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罗石元、罗良辉、罗贱狗提出抗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原告丁丽英和死者郭富斌、郭琳自2014年起至本案事发时均在县城务工、就读,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予以调整为30000元/人为宜。原告方主张由被告罗石元、罗良辉、罗贱狗共同赔偿的请求,因三被告在通组××××筹备、协调、监管中根据职务进行了分工,是分别实施的行为,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的责任,两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郭少云、丁丽英因郭富斌、郭琳溺亡造成的损失1080452元(43582元+975600元+60000元+1000元),由被告罗石元赔偿54022.6元,被告罗良辉、罗贱狗各赔偿108045.2元,被告胡炳华赔偿27011.3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被告张财英、刘观发、卢志辉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郭少云、丁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发水坑紧邻驾驶学校练车场(目前该练车场已停止使用),水坑及周边原为当地村民的菜地和荒地,有村民在此地种植农作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发水坑是否为修建于都县小溪乡高石村大塘坳通组形成的;2.上诉人罗石元,上诉人罗良辉、罗贱狗是否应对本案郭富斌、郭琳溺亡事故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在对王见妹、丁八丰及上诉人罗石元本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进行充分认证之后,认定高石村大塘坳通组施工期间,上诉人罗良辉、罗贱狗雇请铲车司机紧挨被上诉人胡炳华挖取沙石的地方继续挖取沙石,并在工程完工后做了部分回填的事实。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互相印证,且上诉人罗良辉、罗贱狗在二审中陈述为了修建该通组路在事发水坑挖取沙石。上诉人罗石元主张被上诉人郭少云、丁丽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水塘(坑)因修建通组路形成,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事发水坑原为村民菜地和荒土,是当地村民经常劳作的场所;练车场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属性,决定了练车场本身及其周边为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场所。本院认为,事发地域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上诉人罗良辉、罗贱狗在紧临练车场周边挖取大量的沙石之后没有及时回填到位,在雨季形成深水坑,出现安全隐患后,未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罗良辉在接受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立、何珍的调查询问时,陈述罗良辉、罗贱狗负责该工程的材料承包,是当事人对事实的明示自认。两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罗良辉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上述陈述,其关于履行职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石元亲自参与实施该通组路施工验收,以其妻子张财英的名义,与高石村大塘坳通组业主单位补签《新农村建设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并以该合同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资金,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向其拨付了建设资金。综上,足以认定罗石元是以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从有关主管部门取得建设资金,其在通组路施工过程中,未督促上诉人罗良辉、罗贱狗及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坑回填到位,存在监管不到位,应对本案事故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罗石元主张补签合同目的是为了报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是否通过该合同获益,也未举证说明所获资金是否按规定纳入其所在村民委员的会计账簿。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罗良辉、罗贱狗主张仍有案外人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因原审原告郭少云、丁丽英在本案未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两上诉人也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案外人是否承担责任及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不影响上诉人罗良辉、罗贱狗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于其主张本案不予以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石元和上诉人罗良辉、罗贱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罗石元负担640元,由上诉人罗良辉、罗贱狗负担1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审 判 员  宋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恒芬代理书记员  曾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