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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137号朱某华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华,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137号原告:朱某华,男,1953年10月生,住莲花县琴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4年6月生,住萍乡市安源区。原告朱某华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砖厂租赁金11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琴亭镇花塘砖厂承包协议》,原告将自己经营的花塘砖厂租赁给被告经营,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每年租金为75000元,若未交清租金,则按合同违约赔偿;租赁到期承包方应保证机械正常运转;如有一方违约,则要赔偿一年的租金75000元。被告除了合同签订时交付的半年租金37500元以外,剩余租金112500元一分未交,而且造成原告的厂房和设备受到严重损失,迄今未交还给原告,严重违约。被告弃厂不辞而别,电话也不接,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李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某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关系;该承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根据协议条款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2.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该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莲花县花塘砖厂系朱沅发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机砖销售(有效期至2009年9月26日)。因未依法办理相关许可证,在经营范围有效期到期后未更换新的有效营业执照。2013年年底,原告朱某华从原投资人朱沅发处购得该砖厂厂房、设备及单位公章,并自主经营了一段时间。2014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琴亭镇花塘砖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朱某华将砖厂(厂房、生产线上的机械设备、变压器、线路和推土机、电瓶车)租赁给被告李某经营,租赁时间为2年,每年租金为75000元;二、租赁期间,地方各种矛盾纠纷由朱某华出面调处,砖厂所产生的债务及安全问题都由李某自行解决,承包期间所有的安全问题都与原告无关;三、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且有法律效力。签订协议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朱某华将已开具的砖票交给被告,由被告李某供应客户机砖,抵扣租金37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接管莲花县花塘砖厂所有厂房和机械设备,并自行组织人员生产并销售机砖。期间,原告多次催其交纳租金,被告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2015年9月下旬,被告李某离开砖厂,从此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琴亭镇花塘砖厂承包协议》,约定将厂房及生产设备交付给李某使用,李某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自行组织人员生产并销售机砖,该协议虽为承包协议,但实质上是标的为厂房、设备的租赁协议,并非是经营权承包协议。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后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两年的租金为150000元,除去抵扣的37500元,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朱某华租金11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华莲花县花塘砖厂租金1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肖立夫人民陪审员  李大年人民陪审员  刘晓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