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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昭荣与吴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荣,吴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797号原告:王昭荣,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梅生,男,1954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王昭荣与被告吴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昭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昭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梅生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生意而相识,后成为朋友。2011年初,被告吴梅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均已偿还。但是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息为10%,被告因经营的食油有质量问题而被查处入狱,该笔借款一直未还,被告在出狱后的2014年6月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梅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快餐店,被告原先经销粮油,原、被告因生意而相识,后来成为朋友。被告曾数次向原告借款,前两次均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最后一次被告吴梅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来被告因犯罪被判入狱,该笔借款被告因而未能偿还。出狱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昭荣老板现金计人民币捌万元整,按1分利息算”,出具该借条后,被告仍未还款。2016年2月1日,原告担心对被告的该项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具写了借条,被告具写的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昭荣老板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以前欠条作废”。被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后,仍未还款。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二份借条原件为证,原告在庭审中也作了相关陈述,可以与之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合法行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支持。被告吴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并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梅生偿还原告王昭荣80000元,并按年利率10%自2014年6月3日始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交纳1190元,由被告吴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