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沈东云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东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东云,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嘉兴市汇聚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堵建华,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东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浙0411刑初5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东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将案卷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查阅,该院于同年6月2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区域总经理倪某通过被告人沈东云居间介绍、商议,由夏侃(已判刑)利用其时任经投集团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倪某在投标经投大厦幕墙、室内装修工程上提供帮助,倪某承诺支付2个点的“业务费”。为此,倪某挂靠的某幕墙有限公司、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中标经投大厦幕墙工程、经投大厦室内装修工程三标段和一标段三个工程,工程量(合同价)共计1.1亿余元。按约,倪某应支付沈东云与夏侃“业务费”共计220万元。2013年,沈东云伙同夏侃分4次收受倪某现金共计140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2月,被告人沈东云在嘉兴福地广场倪某办公室收受倪某现金30万元;2、2013年5月,被告人沈东云在嘉兴福地广场倪某办公室收受倪某现金40万元;3、2013年8月,被告人沈东云在嘉兴福地广场倪某办公室收受倪某现金50万元;4、2013年12月,被告人沈东云在嘉兴福地广场倪某办公室收受倪某现金20万元。为逃避侦查,夏、沈某商定所得贿赂款暂时先放于沈东云处用于共同投资,投资股份均分,至案发投资仍未果。2013年2月至2015年期间,沈东云分11次以1万元、2万元、5万元不等金额将共计约26万元现金陆续分给夏侃。案发后,被告人沈东云已退出赃款共计114万元,现暂扣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沈东云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扣押在案的贿赂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沈东云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在案倪某、夏侃、沈东云的口供均存在非法取证,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2.被告人沈东云一审前期所委托的辩护律师沈中华同时担任倪某的辩护人,程序违法;3.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沈东云系与倪某共同行贿于夏侃,沈东云不构成受贿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4.被告人沈东云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5.即使被告人沈东云构成受贿罪,其不同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东云受贿的事实,有证人倪某、樊某、钱某的证言,同案犯夏侃的供述,公司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招投标材料、电汇凭证、发票、付款单、银行交易明细帐、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工商登记材料、经投集团各部门工作职责、任命文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沈东云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侦查机关对倪某、夏侃、沈东云的取证过程并不存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上诉及辩护所提排除非法证据并无依据,不予采纳。2.倪某的证言证实其未委托过辩护律师,上诉人及辩护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沈东云前任辩护人同时担任倪某的辩护人,故上诉及辩护就原审程序违法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上诉人沈东云事先与倪某商议,事成后收取两个点的“业务费”,双方明确该费用包括了给夏侃的好处费;上诉人沈东云亦与夏侃事先商议收取倪某“两个点”的费用后二人平分,之后夏侃利用职务便利为倪某中标经投大厦的项目提供帮助,并与沈东云共同分赃,至案发大部分贿赂款仍由上诉人沈东云持有保管,故上诉人沈东云与夏侃属于共同受贿,上诉及辩护所提上诉人沈东云系帮助倪某共同行贿于夏侃的意见显不能成立,所提上诉人沈东云不构成受贿罪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4.上诉人沈东云因涉嫌犯罪被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及辩护所提上诉人沈东云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5.上诉人沈东云牵线搭桥促成以权谋私,直接收受并掌控贿赂款,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作用积极,不足以认定为从犯。上诉及辩护所提上诉人沈东云系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东云伙同国家工作人员,结伙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20万元,其中既遂140万元,未遂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受贿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沈东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沈东云的犯罪事实、金额及未遂、坦白、退赃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