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陆军、陆锡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陆锡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军,男,1989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辩护人康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锡健,男,1986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辩护人时培勇,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三垦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军、陆锡健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红辉、检察员张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军及其辩护人康昇、陆锡健及其辩护人时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陆军、陆锡健通过将自己的QQ昵称改为乌鲁木齐华通润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润源公司)股东张某某,冒充该公司股东张某某,添加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孙某为好友,通过QQ在线对话,以支付往来账款为由,先后三次要求孙某给其提供的户名为李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第一次汇款15万元,第二次汇款65万元,并分别在汇款到账后立即通过网银转账到事先联系好的取款人账户。二被告人要求孙某第三次汇款35万元时,被识破。事后取款人扣除手续费后交给二被告人现金人民币48万元,二被告人平分并挥霍。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陆军、陆锡健到广西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军、陆锡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万元,数额已达特别巨大标准,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至十年六个月期间,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陆军、陆锡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虽然二被告人骗取的金额是80万元,但实际到手只有48万元,应当以48万元定罪量刑;2、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予以减轻处罚;3、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均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陆军、陆锡健共谋通过QQ网络进行诈骗,共同购买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卡槽、手机卡、数个匿名QQ账号及数张具有网银转账功能的银行卡。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陆军、陆锡健通过登录58同城招聘网页,获取到乌鲁木齐华通润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及联系人陈某某的QQ号,二被告人使用百度搜索进一步获取了该公司股东张某某的姓名。二被告人将自己的QQ昵称改为张某某,冒充该公司股东张某某,骗取了公司职员陈某某、会计孙某的信任,添加陈某某、孙某为好友,通过QQ在线对话,以支付往来账款为由,先后三次要求孙某给其提供的户名为李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孙某安排公司出纳卢爱华汇款,5月11日15时51分给李某账户转款人民币15万元,5月11日16时22分给李某账户转款人民币65万元。二被告人要求孙某第三次汇款人民币35万元时,孙某产生怀疑,经与公司股东张某某联系,发现被骗。二被告人事先已联系好取款人,双方约定四六分成,当日在汇款到李某账户后,又通过网银转账到取款人账户,其中15万元中的149950元转入周某某账户,65万元中的649900转入王某某账户。周某某在广西南宁盈爱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光大银行的POS机刷卡套现149850元,王某某在南宁市琅富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光大银行的POS机刷卡套现547202元、在南宁市景冠酒类批发部兴业银行POS机刷卡套现102020元。后在约定取款地点,取款人将48万元现金交给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平分赃款并已全部挥霍。案发后,孙某当即向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报案,二被告人即将上述作案工具全部销毁。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6日对陆军、陆锡健进行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陆军、陆锡健在广西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华通润源公司会计孙玲向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报案称,华通润源公司被人通过QQ诈骗资金8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陆军、陆锡健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6日对陆军、陆锡健上网追逃。4、到案经过,证实在新桥派出所民警劝说下,被告人陆军、陆锡健于2016年12月14日向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投案自首。5、华通润源公司说明,证实张劲松为华通润源公司股东,孙某为公司会计,卢某某为公司出纳,陈某某为公司行政部职员。6、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15时许,孙玲将同事陈某某给其的昵称为华通润源公司股东张某某的QQ号加为好友,按照对方指示,安排出纳卢某某汇款到对方指定用户名为李娟的农业银行账户80万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华通润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添加呢称为张某某的QQ号,误以为是公司股东张某某,按照该QQ号发送的信息,将该QQ号告诉公司会计孙某的事实。(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15时许,会计孙某安排出纳卢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从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和商业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李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二次,共计80万元的事实。(4)证人韦某1、韦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陆军、陆锡健利用QQ网络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参与人、诈骗方式等以及诈骗得手80万元后烧毁诈骗使用的电脑、网卡等作案工具的事实。(5)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陆军、陆锡健与韦某3、韦某1、韦某2等人使用QQ网络进行诈骗的事实。(6)证人钟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钟某某从他人手里拿到农业银行卡,在梁某某经营的琅富酒业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套现547020元,之后在刘某某经营的南宁市景冠酒类批发部刷卡套现102020元。7、被告人陆军、陆锡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步审讯视频,证实:陆军和陆锡健诈骗华通润源公司人民币80万元时间、地点、手段、结果等犯罪事实,以及二被告人的相互辨认情况。8、被告人陆军、陆锡健诈骗80万元银行转账、套现取款的凭证(1)转账交易凭据2份、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实:2015年5月11日从会计孙玲及华通润源公司账户给户名为李娟的农业银行账户两次转账共计80万元的事实。(2)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1份及附件2份,证实:2015年5月11日户名为李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两次转入共计80万元,后从该账户分别转入户名为周某某账户149950元、户名为王某某账户649900元。(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广西南宁盈爱保健品有限公司光大银行POS机刷卡小票、南宁市琅富酒业有限公司光大银行POS机刷卡小票、消费清单等,证实:2015年5月11日,户名周某某的银行卡在广西南宁盈爱保健品有限公司光大银行POS机刷卡套现149850元,户名王某某的银行卡在南宁市琅富酒业有限公司的光大银行POS机刷卡套现金额共计547202元,在南宁市景冠酒类批发部的兴业银行POS机刷卡套现102020元。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QQ聊天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以及二被告人假冒华通润源公司股东张劲松诈骗80万元的QQ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军、陆锡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QQ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二被告人诈骗实际取得的48万元数额量刑。因二被告人自诱骗被害人华通润源公司从公司账户转出80万元之时,二被告人已诈骗80万元既遂,取款人与二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共同分赃的行为,不影响二被告人均应当按照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用于挥霍,没有退赃,致使被害人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陆锡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陆军、陆锡健退赔乌鲁木齐华通润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瑛审 判 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江发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淑萍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