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建德市橡胶厂与杭州奥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橡胶厂,杭州奥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138号原告:建德市橡胶厂,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后塘村。负责人:张文龙,厂长。被告:杭州奥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58号汇通大厦4幢1103室。法定代表人:杨晓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森,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建德市橡胶厂与(以下简称橡胶厂)被告杭州奥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胶厂负责人张文龙、被告奥邦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橡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10800元,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违约金161201.60元(此后违约金另行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长期的橡胶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4日,双方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天然橡胶36吨,11100元/吨,合计价款4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银行帐户货款4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交付橡胶8吨,其余至今未交付。2015年3月13日、6月9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退还剩余货款,但均未履行。被告奥邦化工辩称,2015年我公司向原告发了8吨橡胶,价值96000元。因原告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将橡胶的质量指标发给原告,并要求原告配合我公司派人对产品进行抽检,但一直未得到原告的回复。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对8吨橡胶价值96000元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银行流水、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银行帐户货款40万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催促退还购货款的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发函被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原告提供商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致函原告,承诺支付原告40万元保证金并保证于2015年3月底前交货的事实。4、原告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原告支付的货款被挪作他用,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退还40万元货款并按500元/天支付违约的事实。5、原告提供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其于2015年3月22日一次性退还货款余额和罚金的事实。6、原告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再次承诺最迟于2015年6月26日前全额退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所达成合意的内容。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曾以传真方式向其发送该合同,但原告未盖章签字。8、被告提供质量指标复印件(英文)一份,证明其所供橡胶的各项质量指标。原告质证时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文字全部都是英文,无法发表质证意见。9、被告提供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的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20日函告原告,承诺于2015年3月底退还剩余货款,并要求就被告未交付的货物、但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做充回处理。原告质证时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本院分析认为因合同未经原告盖章确认,故与本案不具关联,不予确认;证据材料8,因该材料均以英文书写,且未提供相应的中文翻译,无法确认其内容,故不予确认;证据材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向被告购买橡胶,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又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函告被告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被告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函一份,要求将交货时间改为2015年3月底前,并告知将交付原告40万保证金,作为交付剩余橡胶的保证,待被告交货后由原告退还。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5日前将40万元货款及原来承诺的500元/天罚金一并计算总额汇入原告负责人张文龙帐户,待被告组织橡胶货源后,按原价格供应原告。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8吨橡胶,货值96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欠原告的货款余额加罚金于2015年3月22日前一次性退还。2015年6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晓普向原告及其负责人张文龙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作出承诺剩余货款最迟于2015年6月26日全额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款后,未及时交付货物,且也未按其多次承诺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奥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橡胶厂货款30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按每年24%计算的违约金145717.3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建德市橡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0元,由原告建德市橡胶厂负担人民币336元,由被告杭州奥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雁婷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金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涵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