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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与齐国辉;王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齐国辉,王海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666号原告: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会,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会计,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齐国辉,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海艳,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国辉、王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辉、王海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齐国辉、王海艳通过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吴月迪赊购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种子价值366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由王海艳担保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多次索要,齐国辉、王海艳拒不还款,故诉讼法院,请求齐国辉、王海艳还款付息。齐国辉、王海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齐国辉从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吴月迪处赊购种子价值36600元,由王海艳担保,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还款,齐国辉、王海艳至今未偿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齐国辉、王海艳出具的欠据一枚,种子销售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聘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担保人王海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期限已过,王海艳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欠据上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欠款36600元。二、被告王海艳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齐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