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星宇威士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星宇威士伯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734号原告:沈阳星宇威士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凯,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淑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沈阳星宇威士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星宇威士伯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星宇威士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货款158,011.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及理由: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一直是我公司合作客户,2014年8月使用我公司油漆78,066.00元,9月使用32,916.50元,分别支付我公司一张78,066.00元的2014年12月31日的远期支票及32,916.00元的2015年1月31日的远期支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继续供货,2014年10月至12月沈阳九州阳光木业公司又购进我公司油漆74,476.70元。但对方提供的支票未能在12月31日获得支付,只是在2015年1月28日通过划卡给我公司支付了3,066.00元,其他欠款一直未能支付。被告在2015年6-9月将未使用完的产品退回我公司,共计24,382.20元。现剩余欠款为158,011.00元,并迟迟不支付,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维护权利。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购销协议》、《银行转账支票》、《销售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月结款,被告最高赊账额度为20万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61,076.50元的货物,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将乙方订购的货物(油漆)按时送达到指定地点,由乙方法人(或乙方指定代理人)杨英喆对甲方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的产品数量、金额、付款期限等内容予以确认,在甲方提供的销售协议单上签名、盖章,做为甲方向乙方收款凭证。乙方结算甲方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每月25-30日结清上月货款。在约定还款期限内甲方授信予乙方最高进货欠款额度为贰拾万元,在约定还款期内乙方进货满甲方授信予乙方的欠款额度后,乙方再有进货必须以现款现货结算。每月30日乙方必须一次性以现金或有效支票等其他方式结清到期货款,届时甲方以乙方签名或盖章的销售协议单或欠条为收款依据进行结算。若乙方拖欠到期货款,甲方将停止供货,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并依法追缴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本协议所约定的业务合作自动终止。在协议期限内,供货价格是经双方确认并签字后各执一份,另因市场变化需要调价时,甲方将拟定价格通知单及时通知乙方。2014年8月至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油漆等产品,合计供货金额185,459.20元,后被告又退回价值为24,382.20元的货物,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61,077.00元。为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开出两张合计金额为110,982.50元的支票,后因被告账户无钱而无法兑付。截止法庭开庭审理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3,066.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8,01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无故拖欠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158,011.00元货物的义务,158,011.00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星宇威士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8,011.00元;二、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星宇威士伯商贸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158,011.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